- 主文
- 事實
- 一、曾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曾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 (二)被告曾志文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三)被告曾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
-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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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夾鍊袋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清溪16之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6 月2 日6 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曾志文施用毒品之夾鍊袋2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復於2 日9 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42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8,91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620ng/mL)、嗎啡(11,36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31頁),復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夾鍊袋2 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曾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志文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曾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志文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70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夾鍊袋2 包為被告曾志文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5頁),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夾鍊袋2 包殘留第一、二級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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