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565,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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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興


指定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興受僱於告訴人鄧力誌所經營之運輸公司,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號旁之鐵皮屋宿舍,酒後因薪資預借問題與告訴人鄧力誌發生衝突,告訴人鄧力誌當場要求被告楊進興離職,被告楊進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上址宿舍廚房內取出2 把菜刀,左右手各持1 把,往告訴人鄧力誌方向走去,雙手揮舞菜刀追逐告訴人鄧力誌,於將告訴人鄧力誌逼至牆邊後,先對告訴人鄧力誌口出「給你死」等語,繼高舉左手所持之菜刀欲砍殺告訴人鄧力誌,在場之邱曉文見狀即抓住被告楊進興之左手加以阻止,惟被告楊進興仍繼續以右手所持之菜刀往告訴人鄧力誌之頭、臉部揮砍,致告訴人鄧力誌受有右鼻部撕脫皮瓣傷併皮膚壞死、右臉頰及鼻部撕裂傷(約11公分)之傷害。

嗣因邱曉文將被告楊進興手中之菜刀奪走,阻止其繼續揮砍,並即時將告訴人鄧力誌送醫診治,告訴人鄧力誌始倖免於死。

因認被告楊進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力誌、證人邱曉文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蒐證照片10幀及扣案菜刀2 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菜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是鄧力誌先毆打我我才拿菜刀抵抗,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兩手所持之菜刀均遭取下後,雙方就分開了,後來亦未再發生扭打或追逐,故從客觀情狀及雙方傷勢以觀被告應無殺人故意,被告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經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三、經查:㈠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

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或言行之表示以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分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受告訴人鄧力誌僱用擔任司機,其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號旁之鐵皮屋宿舍與告訴人鄧力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持菜刀砍向告訴人鄧力誌臉部,致告訴人鄧力誌受有右鼻部撕脫皮瓣傷併皮膚壞死、右臉頰及鼻部撕裂傷(約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力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 至5 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

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3 頁),及證人邱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161至167 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06 年8 月9 日羅博醫字第10608000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鄧力誌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幀(見警卷第7 、17至20、27至3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至68頁)在卷可按,復有菜刀2 把扣案足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㈢就被告與告訴人鄧力誌本案衝突起因乙節,證人鄧力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楊進興在員工宿舍喝醉酒、發酒瘋,我叫楊進興回家不要做了,他就說我大小聲、他要領薪水,我說等12月初再來公司領,他硬要馬上領,又說沒有錢坐車回家,要向我借8 千元,當我從口袋中拿出6 千元時,楊進興就直接把我手上的6 千元都拿走,我只想借他2 千元,就要他把錢還給我,但楊進興不肯,我就打楊進興一巴掌,然後楊進興就衝到廚房,雙手各拿1 把菜刀,接著就砍我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偵卷一第9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請的員工,因為上班的問題我有唸他,當時他有喝酒有跟我起口角也有拉扯,可能他誤以為我在打他,所以他去拿菜刀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鄧力誌是我的老闆,他前一天把我的工作辭掉,叫我回屏東,當天我喝完酒在房間裡睡覺,鄧力誌進來房間拿6 千元給我後開始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去拿菜刀等語大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參以證人邱曉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宿舍吵架,我聽到吵鬧的聲音出來看,發現他們兩人在吵架有扭打;

雙方拉扯約3到5 分鐘,之後我去勸架,楊進興就跑去廚房拿菜刀出來;

發生事情時我是聽到他們有金錢糾紛,他們平常有什麼恩怨我不清楚,因為鄧力誌是我們公司的外包商,楊進興是鄧力誌的司機;

我沒有聽過楊進興對鄧力誌有什麼仇恨或恩怨,我認為這應該是喝酒偶發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背面、164 頁背面至165 頁),足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鄧力誌要求伊離職卻不願結清薪資,復動輒出手毆打伊,雙方先產生肢體拉扯後,被告始轉往廚房內取出菜刀揮向告訴人鄧力誌,是本案發生緣由實屬突然,與已生殺機而預謀犯案之情形有別,衡以本案衝突原因即被告與告訴人鄧力誌間之金錢糾紛所涉之金額亦屬非鉅,雙方間尚非有何深仇大恨,難認被告僅因此情即萌生非置告訴人鄧力誌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及決意。

從而,是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基於殺人犯意,誠屬有疑。

㈣另就本案事發前後經過,證人邱曉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楊進興砍鄧力誌1 下而已,鄧力誌有擋,應該是揮到,我搶楊進興左手刀子時,他右手有舉起來,鄧力誌抓著他的手,我把楊進興左手刀子搶走後要再去搶另一支刀的時候,就發現鄧力誌臉上有傷;

第一把我是從楊進興手上搶走,第二把是鄧力誌擋住後手去抓菜刀,我再把菜刀拿走;

我把菜刀拿走後楊進興馬上就不見了,也沒看到鄧力誌,也沒有聽到繼續爭吵的聲音,刀被拿下後楊進興應該是沒有要繼續傷害鄧力誌的意思,他醉到走路都搖搖晃晃的,沒有要去打人或殺人的意思,他也沒有攻擊我;

這兩把刀被我拿走的過程中楊進興沒有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力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拿菜刀砍到我的臉時邱曉文有在場,他把被告的手拉住讓被告不要再砍並把刀搶下來,被告砍我臉部1 刀後刀就被搶下來,沒有再往我身上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大致相符。

由上開證人邱曉文、鄧力誌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鄧力誌1 次後,其所持之菜刀旋遭證人邱曉文搶下,被告於奪刀過程中並未多做抵抗,於所持之菜刀均遭搶下後,亦無其他繼續攻擊告訴人鄧力誌之舉止,反而立刻離開現場。

此與一般殺人者執意置他人於死之情形,對他人搶奪兇器之行為應會躲避、抵抗,且往往於被害人受傷後仍會繼續攻擊之情節顯然有別,是以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鄧力誌之前後經過而言,亦難認定被告確係出於殺害告訴人鄧力誌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㈤告訴人鄧力誌因本案受有右鼻部撕脫皮瓣傷併皮膚壞死、右臉頰及鼻部撕裂傷(約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固有前揭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蒐證照片2 幀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 、29頁),然依卷附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中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被告到院時意識狀態清楚、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皮膚正常、活動力正常;

其主訴為「被同事用菜刀割傷鼻子現撕裂傷約5*1 公分,右側鼻部撕裂傷約5 公分,右側眼下撕裂傷約2 公分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見偵卷三第14頁),可知告訴人鄧力誌到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均屬正常且未再繼續失血,亦無因前揭傷勢造成生命危急之情形甚明。

又證人邱曉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楊進興跟鄧力誌拉開後,楊進興往後離開,我向前關心鄧力誌的傷勢,有叫同事載鄧力誌去醫院,鄧力誌後來又跑回來跟我說楊進興要跑了,我走到後面看楊進興攤坐在地上沒有動,鄧力誌說因為楊進興要逃跑,所以他有用腳踹楊進興;

救護車來的時候我以為是要來載鄧力誌,我走到後面去看發現楊進興也倒在後面,那時候只來了1 輛救護車,後來是載楊進興走,鄧力誌是由我們同事自行開車載他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及告訴人鄧力誌於警詢中自陳:我遭砍傷後就報警,他看到我報警要逃跑,我見狀跑去攔楊進興,楊進興與我發生扭打,不小心跌在地上,我因為楊進興砍我又要脫逃,一時情緒失控,就用腳踹他,我踹楊進興約5 、6 下,應該是踹腹部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足見告訴人鄧力誌遭被告砍傷後仍可行動自如,並於追擊、攔阻被告後,繼續與被告發生扭打,無因傷重倒地或意識模糊之情形。

反觀被告當日經救護車送往羅東聖母醫院後,旋於同日轉診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 ,5 ,6,7 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到院時因其患有肝硬化,並有氣血胸及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而有生命危險,故入住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嗣於105 年11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並於105 年11月19日違反醫囑自動出院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1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061393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足佐(見偵卷二第24頁;

本院卷第46至78頁),足見被告當時受有不輕之傷勢。

由上開各情綜合以觀,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鄧力誌之臉部後,旋遭告訴人鄧力誌追擊毆打並受傷倒地,可徵告訴人鄧力誌所受之刀傷並未對其產生致命之危險,要不能僅因被告係持刀傷及告訴人之臉部此一事實,即推論其所為係出於殺人故意。

㈥告訴人鄧力誌於警詢中證稱:楊進興拿菜刀砍我時,有用臺語說「我之前就有殺過人,你膽識不是很好,來阿」等語(見警卷第4 頁),證人邱曉文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鄧力誌時,曾以臺語出言「給你死」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偵卷二第13頁;

本院卷第162 頁),然互核其等上開證述,就被告當時出言之內容為何已非一致,且於無其他旁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核實被告是否曾口出上開言語,難認其等所證係屬真實,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各情,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結合前述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時所用之武器、下手部位、力道、深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致命危險性、被告行為時之態度、事發後之反應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舉措,係因告訴人要求其離職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引起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一時情緒失控,始生本案衝突,尚非基於奪取告訴人性命之殺意為之,要屬無疑。

是以,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意在傷害告訴人,並無殺死告訴人之犯意,可堪採信。

四、公訴意旨所舉上述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就殺人未遂罪之主觀要件,舉證容有未足,自難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

又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傷後,經羅東博愛醫院對其實施深部複雜臉部創傷處理及清創手術,並於105 年11月22日出院等情,有上開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1 份可參(見偵卷三第59至61頁),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臉上到現在都還有傷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應認告訴人並未因本案受有重傷害,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有重傷之犯意,故亦難論以重傷罪名。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鄧力誌與被告業經達成調解,告訴人鄧力誌並於107 年7 月11日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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