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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原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許原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日下午2 時許(按:起訴書原記載「下午3 時30分許」,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屏東縣高樹鄉源興路42巷之工寮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3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許原賢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後未久,在前揭工寮,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許原賢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6年8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前揭工寮,為警方逮捕到案;
俟許原賢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原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里高樹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高樹00000000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7 至11、16、17、36至40頁;
偵查卷第3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里○○○000 ○00○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警方雖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嫌疑人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而產生懷疑嫌疑人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選項(見警卷第34頁),然依上開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警方已表示該勾選實屬誤植,故該報告表上之勾選,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6 月(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且該毒品外包裝7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2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48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0.47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1│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81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31頁)。 │
├──┼─────┼──┼──┼──────────────────────┤
│ 2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92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0.91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1│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81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31頁)。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87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677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95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36頁)。 │
├──┼─────┼──┼──┼──────────────────────┤
│ 4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83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273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95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36頁)。 │
├──┼─────┼──┼──┼──────────────────────┤
│ 5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96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685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95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36頁)。 │
├──┼─────┼──┼──┼──────────────────────┤
│ 6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81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371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95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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