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588,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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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8年7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0 號旁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5 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106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於同年月6 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為警緝獲,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又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明仔」(見警卷第3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人及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30日屏檢錦巨106 毒偵2051字第31315 號函、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竟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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