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625,2019103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三山國王宮 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
負 責 人 邱善龍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25 號被告劉富榮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三山國王宮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富榮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補助款為犯罪所得,請求法院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徵),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補助款有部分由廠商匯入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下稱第三人)三山國王宮之帳戶內,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劉富榮取得現金,又據被告劉富榮及證人即三山國王宮負責人邱善龍、邱善龍之配偶何鳳娥所述,前開由被告劉富榮領取現金部分,嗣後亦經存入第三人三山國王宮之帳戶內。

從而,第三人三山國王宮因而取得之款項,自有遭宣告沒收之可能,而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25 號被告劉富榮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審理,第三人三山國王宮於審判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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