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6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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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聖吉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聖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且被告尚有配偶、子女、母親,亦無經濟能力可逃亡,又於100 年間,因車禍導致頸部動脈、左背部受傷,在安泰醫院進行手術於頸部置放血管軟管,每隔一段時間要回院檢查,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雇用律師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內之費用可支付,請求於保證金5 萬元內,准予停止羈押,定期定時於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此足以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

二、被告沈聖吉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工作不穩定,因缺錢而販毒,亦曾否認犯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執行羈押。

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被告雖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惟因其工作不穩定,因缺錢而販毒,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如遭判決有罪確定,亦將面臨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見本院卷第225 頁),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無法僅以5 萬元保證金,及定期定時於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進入看守所時自承身體健康,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6 年4 月12日屏所衛字第106000139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無非予保外就醫顯難以治癒之情形,故聲請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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