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秋與案外人何佳慶、曾永和(上開2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2 月確定)、彭振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大陸地區之案外人陳揚邦(於民國99年間出境未歸,另行通緝,嗣於大陸地區經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個月)等人共組電話詐騙集團,自99年3 月間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進行詐騙行為,集團由案外人陳揚邦、被告許秋良分別擔任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之首腦,負責召募員工加入、監視詐騙機房成員、指揮車手及收購人頭電話、帳戶等相關事宜;
案外人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則負責提領贓款,或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
而被告許秋良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模式,係由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醫院員工,撥打電話與臺灣民眾聯繫,佯稱民眾之個人資料、證件或銀行帳戶遭不法人士冒用,復由詐騙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司法警察人員,佯稱民眾已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再由詐騙集團第三線成員假冒地方法院法官及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與民眾聯繫,偽稱民眾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正執行聲請書」給民眾,藉以取信民眾,民眾因而受騙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指派收款之成員。
前後計有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受騙,其受騙情形如下:㈠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3 月8 日上午,撥打告訴人林劉翠玉住處之(02)00000000號電話予告訴人林劉翠玉,佯稱「我是榮總人員,有人拿你的證件要領心臟病的藥」云云,旋將電話交給自稱「陳志忠」之警員,「陳志忠」則稱「你的證件遭冒用,我們已在調查」云云,詐騙集團續冒稱「謝宏滿」、「黃明昭」警員之身分與告訴人林劉翠玉聯絡,並稱「之前法院傳你,你有收傳票,但沒來開庭,若你直接去法院問,會被收押1 年半,資金也會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林劉翠玉甚為緊張,詐騙集團又冒稱「李英豪法官」之身分撥打告訴人林劉翠玉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詐稱「你去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下稱富邦西湖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公證,我派監管人員『魏智勇』跟你收款,幫你申請暫緩執行」云云,告訴人林劉翠玉不疑有詐,先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邦西湖分行提領80萬元現款,案外人何佳慶則於同日上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嘉義縣住處北上至臺北市內湖區,並前往內湖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不詳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 紙),案外人何佳慶在其上蓋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偽造該公文書完成後,案外人何佳慶即前往內湖路1 段232 號肯德基速食店等候,待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告訴人林劉翠玉攜帶上開款項前來,案外人何佳慶即冒稱己為監管人員「魏智勇」,並出示服務證,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2 紙,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給告訴人林劉翠玉,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李英豪法官」、「李嘉明主任檢察官」及「魏智勇」,亦致告訴人林劉翠玉因此遭詐騙,交付80萬元款項給案外人何佳慶。
案外人何佳慶詐得款項後,即在該速食店附近,將款項交給某不詳年籍,搭乘計程車前來之成年男子後,旋即返回嘉義市。
緣告訴人林劉翠玉於交付款項給「魏智勇」後,發現已遭詐騙,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管業申等人即至告訴人林劉翠玉住處埋伏,並備妥60萬元假鈔欲逮捕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度致電告訴人林劉翠玉,詐稱「要監管你60萬元款項」云云,告訴人林劉翠玉佯予答應後,管業申先行動身前往富邦西湖分行外觀察,告訴人林劉翠玉則較晚離家,以免遭監視林劉翠玉之詐騙集團成員發現。
管業申在富邦西湖分行門口外監控時,發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案外人曾永和正手拿雨傘尾隨在告訴人林劉翠玉後方,於告訴人林劉翠玉進入富邦西湖分行後,案外人曾永和亦一同進入該銀行,待告訴人林劉翠玉佯裝自銀行提領60萬元款項,欲動身前往肯德基速食店交款時,案外人曾永和仍在旁監視告訴人林劉翠玉之行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案外人何佳慶再度在肯德基速食店內出示服務證,欲向告訴人林劉翠玉收取款項時,立即遭警逮捕,案外人曾永和見狀欲離去,亦同遭逮捕,案外人何佳慶、曾永和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手。
嗣經得案外人何佳慶等人之同意執行搜索,在案外人何佳慶身上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巫泰明」、「魏智勇」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章」印章、「魏智勇」、「巫泰明」連續章等物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在案外人曾永和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聯絡),始悉上情。
㈡緣告訴人廖林寶蓮於99年6 月18日上午,因遭該詐騙集團以「你的證件遭人冒用要去醫院領保險金」為由詐騙,該詐騙集團並自稱「警政署科長黃明招」、「臺北地方法院李英豪法官」之身分,對告訴人廖林寶蓮詐稱「你要去銀行提領款項作為擔保」云云,致告訴人廖林寶蓮不疑有詐,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43巷26弄口,交付83萬元給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告訴人廖林寶蓮於交款後,旋即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案外人彭振安未參與99年6 月18日上午之犯行,此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571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年月21日上午,該詐欺集團欲再以相同方法詐騙告訴人廖林寶蓮,告訴人廖林寶蓮佯與配合,雙方並約定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1 巷底交款,案外人彭振安則與該詐欺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1 時許,案外人彭振安抵達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1 巷底後,先出示交付偽造之識別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2 紙,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給告訴人廖林寶蓮,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李英豪法官」、「李嘉明主任檢察官」、「周志勝」,在旁埋伏之警員見狀,旋即當場逮捕案外人彭振安,其詐欺犯行始未得手,並扣得偽造之公文2紙、識別證、行動電話2 支、公事包1 只。
㈢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4 月20日上午,撥打告訴人林胡標住處之電話予告訴人林胡標,佯稱「我是臺大醫院人員,你的證件遭『林建成』盜用」云云,旋將電話交給自稱「王坤明」之警員,「王坤明」則對告訴人林胡標詐稱「你尚涉及『正新公司股東』案件」云云,詐騙集團成員續冒稱「林大隊長」、「張檢察官」、「郭主任檢察官」之身分與告訴人林胡標聯絡,並稱「為擔保你的清白,需提交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胡標不疑有詐,於翌(21)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金湖公園,案外人彭振安亦前往該處,冒稱己為法院人員「周志勝」,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3 紙,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及「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給告訴人林胡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暨臺北地檢署及「張書華檢察官」、「周志勝」,亦致告訴人林胡標因此遭詐騙,交付36萬元款項給案外人彭振安。
案外人彭振安詐得款項後,旋即搭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車輛離去。
嗣告訴人林胡標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5 月3 日10時許,撥打告訴人蔡清會住處之電話予告訴人蔡清會,佯稱臺北地檢署政務科,向告訴人蔡清會詐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將凍結帳戶,並要求告訴人蔡清會提領現金80萬元交予指定人員監管,致告訴人蔡清會不疑有詐,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31號「北京藥局」,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亦前往該處,冒稱己為臺北地檢署政務科人員,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2 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亦致告訴人蔡清會因此遭詐騙,交付80萬元款項給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詐得款項後,旋即步行離去。
嗣告訴人蔡清會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4 月16日8 時50分許,撥打告訴人林佳蓉住處之電話予告訴人林佳蓉,佯稱「我是榮總醫院人員,你的證件遭『林建成』盜用」云云,旋將電話交給自稱「謝宏滿」之刑警,「謝宏滿」則對告訴人林佳蓉詐稱「你尚涉及力霸洗錢案」云云,詐騙集團成員續冒稱「黃明招科長」、「李英豪法官」之身分與告訴人林佳蓉聯絡,並稱「為擔保你的清白,需提交5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佳蓉不疑有詐,於同日11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亦前往該處,冒稱己為臺北地院法警「游昆河」,並出示偽造之收據3 紙給林佳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及「謝宏滿刑警」、「黃明招科長」、「李英豪法官」、「法警游昆河」,亦致告訴人林佳蓉因此遭詐騙,交付50萬元款項給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嗣告訴人林佳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向告訴人林劉翠玉詐騙取款既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向告訴人林劉翠玉詐騙取款未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向告訴人廖林寶蓮詐騙取款既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向告訴人廖林寶蓮詐騙取款未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向告訴人林胡標詐騙取款既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㈣向告訴人蔡清會詐騙取款既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㈤向告訴人林佳蓉詐騙取款既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被告許良秋被訴上開犯行,係在大陸地區為之,且上開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皆在臺灣地區,依前揭說明,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翠玉、林胡標、林佳蓉、蔡清會、廖林寶蓮(下合稱林劉翠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劉翠玉等人出具之臺北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偵查卷宗、收據,臺北地院公證處公文、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告訴人蔡清會之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林佳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額/ 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大陸公安訊問筆錄、湖南省長沙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大陸湖南省詐騙機房─「長沙縣星沙鎮步步高超市」集團成員組織分工表、關於何佳慶團夥詐騙案件相關情況的回復及8.10專案工作情況彙報(長沙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前確曾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那裡娶老婆的,我去大陸時住在陳揚邦租屋處,莫名其妙就被抓了,我沒有在大陸上班,我在大陸地區做的筆錄內容都不是我陳述的,在那裡問的資料都是公安自己寫的,如果不承認就會打,我不認識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 、94-95 、132-133 、215-217 頁)。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證人即案外人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證述在卷(見少連偵43號卷三第7-10、19-24 、25-30 、41-47 、63、75-76 、77-85 、86-91 、94-101、104-113 、121-127 、132-13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偵查卷宗、臺北地院收據(以上為告訴人林劉翠玉之部分)、臺北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以上為告訴人廖林寶蓮之部分)、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臺北地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以上為告訴人林胡標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清會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以上為告訴人蔡清會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額/ 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以上為告訴人林佳蓉之部分)等件附卷可憑(見少連偵43號卷三第4 、6 、11-13 、31-32 、48-50 、61-62 、65、71-7 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固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指證歷歷,惟均未目擊或指認被告前來取款,或敘及被告有何參與該詐騙集團上開犯行之事實,是依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又以證人即案外人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案外人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均已坦承其等參與上開犯行之經過,惟亦未提及被告或案外人陳揚邦有何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44頁),是依案外人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㈣再案外人陳揚邦雖曾於大陸地區證述:我讓阿秋(台灣人,基本信息不詳,我在台灣的朋友)在長沙昆沙詐騙處幫忙我,阿秋為第二層負責人等語(見少連偵43號卷二第313 -317頁),及案外人呂勇曾於大陸地區證述:阿秋臺灣人是公司的管理人員(見少連偵43號卷三第314 頁),然案外人陳揚邦、呂勇所證述之「阿秋」是否即為被告,已非無疑,且「阿秋」所負責之工作為何,仍屬不明,又綜觀案外人陳揚邦於大陸地區證述之內容,並無提及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確為案外人陳揚邦所屬詐欺集團之告訴人,是依案外人陳揚邦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㈤公訴意旨另以大陸湖南省詐騙機房─「長沙縣星沙鎮步步高超市」集團成員組織分工表、關於何佳慶團夥詐騙案件相關情況的回復及8.10專案工作情況彙報(見少連偵43號卷五第15-27 、54-66 頁)等件,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前揭文書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大陸地區之各公安單位各自依其調查所認定之結果而製作之文書,並非證據本身,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需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無法僅以上開文書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又被告固前於大陸地區經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認其涉犯「詐騙罪」而遭判處徒刑,嗣於大陸地區服刑後釋放等情,有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2011)長縣刑初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少連偵43號卷五第186-206頁;
少連偵緝卷第22頁),然此亦僅得認被告曾於大陸地區遭大陸地區之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之事實,而無從逕認被告遭大陸地區之法院認定之犯行即與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有所關連,是前揭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通知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㈥末被告縱有於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並曾於大陸地區自承有加入詐騙集團等情,復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及其於大陸地區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 頁;
少連偵43號卷二第318-341 頁),惟此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補強,而觀諸被告於大陸地區供述之內容,並無提及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亦未提及案外人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自無法認定被告就案外人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前開所為詐騙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林劉翠玉等5 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應負何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被訴部分,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案外人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七、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