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64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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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3 月30日夜間10時30分許,吳淑芬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址設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14巷35號「麟洛肉品市場」前逮捕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吳淑芬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

是以被告於91年10月8 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84、97頁)。

又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夜間1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屏民生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 、10、13、14頁)。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洛因中常含有六- 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彰彰明甚。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⑵97年度訴字第1731號、98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11月(4 罪)確定;

⑶9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18日,於105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是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係因其心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犯罪動機非惡,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

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可憑,足見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屠宰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 餘元,月入約2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

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則已丟棄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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