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謝謹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謹仰於本院審理
- 三、被告謝謹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 五、被告謝謹仰前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
- 六、被告謝謹仰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
- 七、爰審酌被告謝謹仰自86年間起,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八、至被告謝謹仰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1支,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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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謹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謹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謹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謹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43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謝謹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是被告經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謝謹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謝謹仰前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98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98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以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於104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謝謹仰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七、爰審酌被告謝謹仰自86年間起,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並兼犯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謝謹仰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1 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謝謹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謹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2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該2案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8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產業道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於106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市○○街000號緝獲,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謝謹仰於警詢中之自白│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尿│
│ │。 │ 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
│ │ │ 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被告於106年2月11日下午3 │
│ │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時50分許所採尿液,經送檢│
│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
│ │(代號:屏民生00000000號│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2.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 │
│ │告編號:KH/2017/00000000│ │
│ │,檢體編號:屏民生106020│ │
│ │12)各1份。警員偵查報告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 │
│ │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 │
│ │品案件報告表、檢體監管紀│ │
│ │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 │
│ │1份。 │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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