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浩凱
陳坤源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帥浩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坤源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帥浩凱、陳坤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帥浩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泓、沈峰安、潘宜彤及謝明志。
㈡帥浩凱、陳坤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帥浩凱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先與謝明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坤源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志。
㈢帥浩凱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坤源及林子馨。
㈣嗣經警方依法對帥浩凱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帥浩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帥浩凱、陳坤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帥浩凱、陳坤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2頁至同頁反面、第89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家泓、沈峰安、潘宜彤、謝明志、林子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陳坤源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4至87頁、第105 至106 頁反面、第123 至126 頁反面、第177 至179 頁,他字卷第154 至155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42 至243 頁,偵字第7018號卷第83至84頁、第17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帥浩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偵字第7018號卷第28至3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帥浩凱及陳坤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帥浩凱、陳坤源分別坦承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帥浩凱及陳坤源自甘承受重典,分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等2 人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帥浩凱及陳坤源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經查,被告帥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轉讓給陳坤源及林子馨的毒品都是給他們施用1 次,所以是施用1 次的份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陳坤源、林子馨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見他字卷第301 頁,偵字第7018號卷第179 頁),足認被告帥浩凱就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僅供陳坤源及林子馨該次施用,數量非多,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帥浩凱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被告陳坤源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帥浩凱、陳坤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帥浩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被告帥浩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帥浩凱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帥浩凱與陳坤源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帥浩凱所犯上開9 罪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查被告帥浩凱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部分及被告陳坤源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就其等上開所示犯行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對案情保持緘默,或對偵審機關之詢(訊)問不為肯認之答覆,既對偵審發現真實,訴訟經濟之促進無益,自難認已對所詢事項自白,而邀此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帥浩凱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犯行,於106 年8 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就販賣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均否認犯行,並供稱未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偵字第7018號卷第43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既未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肯認之供述,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於偵查中曾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
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帥浩凱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該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前述被告帥浩凱該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帥浩凱主張其雖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交易成功,然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請求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被告帥浩凱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猶甘犯重罪進行毒品交易,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本案所涉犯罪次數非寡,尚難認情狀輕微,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
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就此部分不另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㈦被告帥浩凱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天祥」之鍾天祥等語,然檢警並非因被告帥浩凱上開供述因而查獲鍾天祥,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9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8206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告帥浩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帥浩凱、陳坤源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前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
又被告帥浩凱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 次、轉讓禁藥之次數為2 次,被告陳坤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 次,販賣之對象非少,然其等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非鉅,且其等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多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
復衡酌被告帥浩凱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坤源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表明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犯罪分工方式係以被告帥浩凱為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等2 人年紀尚輕,被告帥浩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水工、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坤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水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以及被告帥浩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2 月;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因其所犯前開轉讓禁藥罪部分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別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本件量刑時應考量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以免科刑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帥浩凱就附表一各次所示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被告帥浩凱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帥浩凱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經送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18號卷第170 頁),且為被告帥浩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帥浩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帥浩凱、陳坤源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7),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包裹上揭各毒品之外包裝亦應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均當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帥浩凱所持用,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帥浩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屬被告帥浩凱、陳坤源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被告帥浩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由被告帥浩凱所持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帥浩凱始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乃其分別用以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及與被告陳坤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帥浩凱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帥浩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所得價金數額,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帥浩凱供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查被告陳坤源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金500 元,其已交付予被告帥浩凱等節,業經被告陳坤源、帥浩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偵字第7018號卷第122 至124 頁),此部分犯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坤源因本案取得何利得,自無從對被告陳坤源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
│編號│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種類及金額│犯罪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王家泓 │106 年 6│屏東縣屏│甲基安非他│王家泓以其所持用│帥浩凱販賣第二級│
│ │ │月11日10│東市勝利│命1 小包,│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29分09│路上「統│金額500 元│號行動電話撥打帥│參年捌月。 │
│ │ │秒通話結│一超商」│。 │浩凱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束後30分│外某處。│ │0000000000號行動│2 所示之物沒收。│
│ │ │鐘內。 │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133228號行動電話│
│ │ │ │ │ │間、地點交易,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帥浩凱以500 元之│張)沒收,如全部│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他命1 小包予王家│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泓,王家泓則交付│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 元價金予帥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凱。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2 │沈峰安 │106年4月│屏東縣屏│甲基安非他│帥浩凱以其所持用│帥浩凱販賣第二級│
│ │ │13 日1時│東市復興│命1 小包,│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8分53秒│南路一段│金額500 元│號行動電話撥打沈│參年捌月。 │
│ │ │通話結束│93巷64弄│。 │峰安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後30分鐘│22號帥浩│ │0000000000號行動│2 所示之物沒收。│
│ │ │內。 │凱之住處│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前某處。│ │事宜後,於左列時│133228號行動電話│
│ │ │ │ │ │間、地點,由帥浩│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凱以500 元之價格│張)沒收,如全部│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1 小包予沈峰安,│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沈峰安則交付500 │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價金予帥浩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3 │沈峰安 │106年6月│屏東縣屏│甲基安非他│沈峰安以其所持用│帥浩凱販賣第二級│
│ │ │10日10時│東市復興│命1 小包,│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6分53秒│南路一段│金額500 元│號行動電話撥打帥│參年捌月。 │
│ │ │通話結束│93巷64弄│。 │浩凱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後30分鐘│22號帥浩│ │0000000000號行動│2 所示之物沒收。│
│ │ │內。 │凱之住處│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前某處。│ │事宜後,於左列時│133228號行動電話│
│ │ │ │ │ │間、地點交易,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帥浩凱以500 元之│張)沒收,如全部│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他命1 小包予沈峰│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安,沈峰安則交付│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 元價金予帥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凱。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潘宜彤 │106年5月│屏東縣屏│甲基安非他│潘宜彤以其所持用│帥浩凱販賣第二級│
│ │ │25日3時 │東市忠孝│命1 小包,│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7分35秒│路與勝利│金額500 元│號行動電話撥打帥│柒年貳月。 │
│ │ │通話結束│路口「千│。 │浩凱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後1分鐘 │越加油站│ │0000000000號行動│2 所示之物沒收。│
│ │ │許。 │」前某處│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133228號行動電話│
│ │ │ │ │ │間、地點交易,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帥浩凱以500 元之│張)沒收,如全部│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他命1 小包予潘宜│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彤,潘宜彤則交付│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 元價金予帥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凱。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5 │潘宜彤 │106年5月│屏東縣屏│甲基安非他│潘宜彤以其所持用│帥浩凱販賣第二級│
│ │ │28日4 時│東市忠孝│命1 小包,│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分28秒│路與勝利│金額500 元│號行動電話撥打帥│參年捌月。 │
│ │ │通話結束│路口「千│。 │浩凱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後1 分鐘│越加油站│ │0000000000號行動│2 所示之物沒收。│
│ │ │許。 │」前某處│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133228號行動電話│
│ │ │ │ │ │間、地點交易,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帥浩凱以500 元之│張)沒收,如全部│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他命1 小包予潘宜│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彤,潘宜彤則交付│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 元價金予帥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凱。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6 │潘宜彤 │106年6月│屏東縣屏│甲基安非他│潘宜彤以其所持用│帥浩凱販賣第二級│
│ │ │1日1時36│東市民族│命1 小包,│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17秒通│路與復興│金額500 元│號行動電話撥打帥│參年捌月。 │
│ │ │話結束後│路口「萊│。 │浩凱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5分鐘許│爾富便利│ │0000000000號行動│2 所示之物沒收。│
│ │ │。 │超商」前│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某處。 │ │事宜後,於左列時│133228號行動電話│
│ │ │ │ │ │間、地點交易,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帥浩凱以500 元之│張)沒收,如全部│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他命1 小包予潘宜│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彤,潘宜彤則交付│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 元價金予帥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凱。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7 │謝明志 │106年6月│屏東縣屏│甲基安非他│謝明志以其所持用│帥浩凱共同販賣第│
│ │ │24日6時0│東市復興│命1 小包,│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分13秒通│南路一段│金額500 元│號行動電話撥打帥│徒刑參年捌月。 │
│ │ │話結束後│93巷64弄│。 │浩凱所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0分鐘內│22號帥浩│ │0000000000號行動│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凱之住處│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燬。 │
│ │ │ │前某處。│ │事宜後,由陳坤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販賣帥浩凱交付之│133228號行動電話│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包予謝明志,謝明│張)沒收,如全部│
│ │ │ │ │ │志則交付500 元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金予陳坤源,陳坤│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源嗣後再將前開價│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轉交予帥浩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陳坤源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 │燬。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6│
│ │ │ │ │ │ │133228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陳坤源 │106 年7 │屏東縣屏│甲基安非他│帥浩凱於左列時間│帥浩凱犯藥事法第│
│ │ │月初某日│東市復興│命1 小包,│、地點,無償轉讓│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某時許 │南路一段│重量不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93巷64弄│無證據證明│予陳坤源施用1 次│期徒刑柒月。 │
│ │ │ │22號帥浩│淨重達10公│。 │ │
│ │ │ │凱之住處│克以上)。│ │ │
│ │ │ │。 │ │ │ │
├──┼────┼────┼────┼─────┼────────┼────────┤
│ 9 │林子馨 │106 年8 │屏東縣屏│甲基安非他│帥浩凱於左列時間│帥浩凱犯藥事法第│
│ │ │月19日13│東市忠孝│命1 小包,│、地點,無償轉讓│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14時許│路某租屋│重量不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處內 │無證據證明│予林子馨施用1 次│期徒刑柒月。 │
│ │ │ │ │淨重達10公│。 │ │
│ │ │ │ │克以上)。│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宣告沒收。 │
├──┼─────────┼──┼──────────────┤
│ 2 │夾鏈袋 │1包 │宣告沒收。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4 │吸食器 │4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5 │SAMSUNG 廠牌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告沒收。 │
│ │SIM卡1張)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