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728,2018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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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73、8274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經由受郭秀貞委託之丙○○告知,得知郭秀貞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旁「三裕檳榔攤」,與郭秀貞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將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郭秀貞,再於同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前揭檳榔攤,將價值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郭秀貞,然因郭秀貞身上現金不足,乙○○遂同意郭秀貞賒欠價金6,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警方因郭秀貞、丙○○之指訴,發覺乙○○有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6 訴728 本院卷第7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8173偵查卷第26、45至48頁、第26頁背面;

106 訴728 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郭秀貞、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2 頁背面、第226 、245 頁、第245 頁背面;

105 偵8173偵查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9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6 頁背面;

105 偵8173偵查卷第29頁背面)。

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是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故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既與前揭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郭秀貞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而為此次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

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許、同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前揭檳榔攤,分別交付價值2,500 元、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郭秀貞,然其是基於同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宜杉成」、「林育廷」云云(見105 偵8173偵查卷第46頁),然警方、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宜杉成」、「林育廷」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1717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2日屏檢錦麗105 偵8173字第8673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106 訴728 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背面),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刑。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等語(見106 訴728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已見惡性,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法定最低度刑因而只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此次犯行之刑,辯護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難以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郭秀貞,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又被告是因郭秀貞委由丙○○向其詢問,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秀貞,而非其主動向郭秀貞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事後亦未自郭秀貞取得價金6,000 元而實質獲利,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自述從事養豬、月收入約5 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106 訴728 本院卷第147 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 偵8173偵查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旋將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甲○○,委由甲○○前往交易;

甲○○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屏東縣六塊厝之土地公廟旁小溪堤防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並自丙○○取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即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

而該起訴書關於上開交易時間、地點、受託人、價金原分別記載「10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彩虹新天地大樓前」、「不詳之人」、「1,500 元」,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106 訴728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之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1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即前案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並已先於106 年5 月1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4 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174號等案件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5 月10日屏檢錦誠105 偵8174字第343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1 枚在卷可稽(見106 訴154 本院影卷第1 頁;

106 訴728 本院卷第23、51至60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案與本案之偵查卷宗,兩者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5 偵8174偵查影卷㈠第22頁;

105 偵8173偵查卷第29頁),雖是分別針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得之結果,但該等譯文內容實完全相同,且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該次與被告通話後,就在上開時間、地點,自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已等語(見105 偵8174偵查影卷㈡第5 頁;

106 偵1934偵查影卷第15、16頁),故警察機關顯是就被告同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重複移送偵辦,而檢察官亦誤就同一案件於106 年10月15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11月2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173號等案件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31日屏檢錦麗105 偵8173字第754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1 枚存卷可參(見106 訴728 本院卷第1 頁、第3 頁背面),容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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