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73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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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糖粉貳包、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溫明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7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糖粉及水置入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2時30分,為警至上址查緝毒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8 公克)、糖粉2 包、注射針筒4 支、藥鏟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明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

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等情,有該院106 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蒐證照片13張可佐(警卷第14 -17、19、20、33-39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偵卷第5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9頁)足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8 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糖粉2 包、注射針筒4 支、藥鏟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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