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746,2018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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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洪嘉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嘉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訊問被告後,其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有相當理由逃亡之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在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審酌被告製造毒品所製成之數量非少,製成毒品之純度亦甚高,不僅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所考量之公益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6 年11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7 年2 月2 日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7 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經查,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等扣案可佐,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該法定刑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已於107 年3 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聲請人容有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權衡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數量及情節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亦難認得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替代,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4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件已審理終結,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執行等語,惟本院並非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羈押之,被告是否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且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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