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75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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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駿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撥管6 支,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2 個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6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撥管6 支、殘渣袋2 個;

俟警方對李駿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駿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東濱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東濱00000000號)1 份、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81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3至15、32、54至59頁;

偵查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提撥管6 支、殘渣袋2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11、12、2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2 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時,在105 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見本院卷第82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撥管6 支、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8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38、39、41、43、45、47、49頁),可見該等提撥管、殘渣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㈥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見警卷第1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提撥管    │ 6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2  │殘渣袋    │ 2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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