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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76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併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 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林家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停止,嗣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3年度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8月15日5時40分許,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家興能於警詢及本│⒈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
│ │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 │
│ │ │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 │ 之時、點,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於106年8月15日10時│
│ │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5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警送│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
│ │對照表(代號:屏麟洛10│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
│ │608056)、台灣檢驗科技│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分別回│
│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 │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麟洛00000000)各1紙。 │;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之│
│ │ │事實。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制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矯正簡表各1份。 │件,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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