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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敬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23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屏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敬源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1 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而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且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06 年8 月26日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4至39頁),並有晶體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1 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復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4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因見警巡邏,隨即離開現場,嗣於該路段為警攔查後,即主動帶員警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上揭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第19頁;
偵卷第22頁),是被告雖於看見員警巡邏時離開現場,然員警於是時既無從得知被告身分或犯罪紀錄,自難僅憑被告曾閃避員警遽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懷疑或知悉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既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於查獲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務農之工作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91 公克、驗後淨重0.082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69頁),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1 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6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1 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1 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37頁),足認該扣案吸食器1 組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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