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776,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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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誌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105 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李誌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9 時40分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李誌昌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 年1 月17日9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5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被告尿檢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誌昌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接受採尿前,曾因罹患肺結核而分別於國仁醫院及屏東醫院就醫,而國仁醫院的醫生有開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複方甘草合劑液(藥名:BrownMixture ,下稱甘草止咳水)給我,而該款藥水導致我的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我絕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濃度為4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209ng/ml)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本案被告尿檢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4 頁至第12頁)。

㈡本案爭點在於前開驗尿結果,究係因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或係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⒈被告有於105 年12月19日至國仁醫院就診,而經醫師開立BROWN MIXTURE (甘草止咳水)等藥物一情,業據國仁醫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國仁醫字第10700038號函覆本院上情,並有被告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11 頁至第136 頁),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4 日、6 日、11日及26日復因肺結核再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此有屏東醫院被告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確實於本案採尿送驗時期仍受肺結核疾病所苦,是被告所辯其有咳嗽狀況就會飲用甘草止咳水乙情,顯非虛言。

⒉又該甘草止咳水之成分除含有甘草製劑外,另含有鴉片(Opium ),該鴉片(Opium )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國仁醫院前開函覆說明暨藥品仿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3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9260 號函檢附之研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1 頁),則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果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

⒊又本案被告尿檢報告,呈現嗎啡濃度460ng/mL、可待因濃度209ng/mL,故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甘草止咳水代謝出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及比值等情,經法醫研究所以107 年5 月3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9260 號函檢附針對「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資料,該研究收集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含錠劑及溶液劑)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並與海洛因毒品使用者之尿液檢體進行分析其內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其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

而當尿液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下列二種情況:㈠其尿液之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或溶液劑使用者。

㈡比值大於3.0 之情形,則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7 頁),則本案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9 時40分採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460ng/mL、可待因209ng/mL,其嗎啡濃度遠低於4000 ng/mL,且尿液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比值亦小於3.0 ,顯然為前開法醫所所提出之相關研究中,符合服用甘草止咳水所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的合理範圍內,故被告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自有可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體之所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是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⒋又被告明知自己是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採尿送驗,是否會於有施用毒品且可能被驗出毒品反應之情況下,「主動」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自非無疑。

㈢末按,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先辯稱其有服用屏東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可能是該藥物導致其尿檢成毒品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復又改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可能沾有海洛因云云,而認被告果若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何以為前開截然不同之辯詞,可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惟此等均屬被告抗辯之詞,縱認有矛盾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無法消除前述醫院及法醫所回函所顯示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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