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77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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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6、2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曉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合計壹點壹伍公克)、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各壹組,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何曉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當時之屏東縣○○鎮○○路0 ○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上開居所,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毛重合計1.15公克)、何曉怡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各1 組,並於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曉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0 至161 、168 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319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7,35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4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至22、35、52、54至6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0635850900 號卷第56頁),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毛重合計1.15公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各1 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一卷第53頁)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且被告在警員發覺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供警查扣,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可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屏院進刑良緝字第50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45 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由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觀之,偵查機關已有就吳○○持用之門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通話內容詢問被告(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反面,毒偵卷第15至16頁),可知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之前,已就吳○○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縱被告於被查獲時有「自白」、「指認」吳○○為其毒品來源,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6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版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至1 萬7 千元、目前懷孕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殘渣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毛重合計1.15公克),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4 份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8至41、46至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俱應視同毒品,併在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各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又上開吸食器、玻璃球管,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 份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2至43、50至51頁),該等扣案物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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