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崎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於105年10月27日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沒收: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崎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係以
- 四、至被告辯稱:我沒有買海洛因,更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不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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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崎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崎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崎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26日釋放,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
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單位為毒品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尿液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下稱毒品初驗報告表)等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即附表扣案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其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7 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里鹽埔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及偵卷第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殘渣袋2 包在卷可憑;
而附表所示之扣案殘渣袋2 包(含包裝袋各1 只,含袋重分別為0.2 及0.15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初驗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20、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 個,其毒品成分經檢驗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崎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7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另行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 年10月27日為警巡邏盤查時,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為主要證據。
四、至被告辯稱:我沒有買海洛因,更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驗出第一級毒品的反應,我只有向阿明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我認為我施用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知道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的那個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能是他自己將賣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到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為警盤查,扣得附表所示殘渣袋2 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驗出呈海洛因、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上開檢驗試劑反應之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固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施用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阿明的男子購得,我吃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大概一年,吃完比較不會想睡覺,但最近跟阿明買的毒品除了吃完之後不會想睡覺外,頭會暈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據附表所示之扣案殘渣袋,前經檢驗出均同時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反應,則被告究係如公訴意旨所指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且本案扣得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殘渣袋既同時呈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若係被告主動混摻所致,則其顯然應係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此即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即與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即有可疑;
再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然有別,且一般而言,施用之方式與效果亦均不相同,縱被告有意另以混合之方式施用,衡情當不會自始向販毒者要求將兩種毒品混合一起販賣(因比例不詳,無法判斷價格是否相當),而應由被告各自購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再自行混合施用;
但若如此,被告應係各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後,再行混入施用之器具中(如吸食器、針筒及香煙)而施用之,顯無必要遽行將兩種毒品混入同一包裝袋中,故被告辯稱,並非其自行將兩種毒品混合,亦非自始即向上手購買兩種混合之毒品,且不知上手將兩種毒品混合而販售等語,應非虛言。
㈣又被告於本案前之施用毒品之前案資料,除被告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35頁、42頁),可見被告均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
且於本案犯行後,復於106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倘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本案後再被查獲時,其尿液應同時或分別具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反應,然被告仍僅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主觀上僅係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非無可能。
㈤而公訴人係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出可待因、嗎啡之成分,即認被告有另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就前開所述之扣案物,既同時檢驗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無另外扣得僅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另行單獨施用海洛因,自難逕以被告之尿液有採驗出嗎啡、可待因之成分,即遽認其有另行單獨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是否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 │重量(含袋│成分 │
│號│ │重) │ │
├─┼────┼─────┼─────┤
│1 │殘渣袋 │0.2公克 │甲基安非他│
│ │ │ │命及海洛因│
│ │ │ │成分 │
├─┼────┼─────┼─────┤
│2 │殘渣袋 │0.15公克 │甲基安非他│
│ │ │ │命及海洛因│
│ │ │ │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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