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79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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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前某日,自「黃啟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 年6 月16日3 時15分許,黃清男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於黃清男隨身側背包內扣得上開子彈2 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清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貞融、劉仁得、曹修銘、彭榆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子彈2 顆扣案足憑。

又扣案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66492號、107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16186號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清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詳時間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至106 年6月16日3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再持有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仍為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子彈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

復考量被告所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

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子彈2 顆雖原具殺傷力,惟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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