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 事實
- 一、李世明、甲○○與李志政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
- ㈠、李世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 ㈡、李世明與李志政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㈢、李世明明知丙○○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 ㈣、李世明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㈤、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㈥、嗣經警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世
- 二、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李世明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被告李世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乙○○、甲○○於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被告甲○○、李志政部分:
-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李志政部分及被告李世明關於附表一編號7、
- ㈠、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 ㈡、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李世明與李志
- 二、被告李世明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 ㈠、被告李世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
- 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丙○○先前於106年8月16
- ㈢、證人丙○○於106年8月16日警詢、偵訊之證述較為可信:
- ㈣、被告李世明辯稱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 ㈤、公訴意旨雖參照證人丙○○前揭106年8月16日警詢中之證
- ㈥、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李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三、被告李世明附表三部分:
- ㈠、經查,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李世
- ㈡、細譯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世明於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世明係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四、被告李世明附表四部分:
- ㈠、訊據被告李世明固坦承如附件一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
- ㈡、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甲○○交付毒品予乙○○
- 五、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
-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世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
- 二、被告3人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
- 三、又被告李世明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被告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㈢、被告李世明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 六、沒收:
-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㈤、扣案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固為警方自被
- ㈥、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106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展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世明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志政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10號、106 年度偵字第7017號、106 年度偵字第8167號、106 年度偵字第855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541號、106 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明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
、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志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世明、甲○○與李志政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世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3 次;
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3 次、郭錦鈺1次。
㈡、李世明與李志政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錦鈺1 次。
㈢、李世明明知丙○○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
又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
㈣、李世明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2 次。
㈤、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邱彩榮、趙映翔、曾銘偉與林鈺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
㈥、嗣經警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世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甲○○、李世明與李志政有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06 年8月16日9 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745 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核發之拘票前往李世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李世明到案,並扣得吸食器1 組(另案宣告沒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
在場之甲○○亦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及NOKI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世明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被告李世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乙○○、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38 頁)。
經查,證人丙○○、乙○○與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丙○○原於警詢中證述其曾向被告李世明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警C 卷第90至10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跟被告李世明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付錢,我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因為緊張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二第357 至383 頁);
乙○○原於警詢中證述:我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世明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C 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沒有跟被告李世明當面購買,是李世明叫甲○○出來,甲○○帶我去找他朋友合資購毒等語(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70 頁);
甲○○原於警詢中證述:附表四部分是我與被告李世明共同販賣毒品給乙○○,我受李世明指示運送交易毒品等語(見警C 卷第36至3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附表四部分李世明只是通知我,我帶乙○○去找古漢平合資買毒品,警詢時我藥癮發作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二第240 頁至247頁)。
故丙○○、乙○○、甲○○就其陳述向被告李世明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
本院審酌丙○○、乙○○及甲○○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自承警詢筆錄並非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381 頁);
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未爭執渠等之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警員製作上開3 人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上開3 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又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警詢時因藥癮發作不舒服云云,然觀諸其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其意識清楚等語(見警C 卷第39頁),且其於警詢中均可詳細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亦可明確指出蒐證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不是自己等語(見警C 卷第35至38頁),足見其於警詢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再衡諸上開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於警詢時,係與被告李世明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李世明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李世明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世明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丙○○、乙○○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除上開丙○○、乙○○及甲○○警詢中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李世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世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38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世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李志政部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李志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李志政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38 至2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38 至239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李志政部分及被告李世明關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犯行部分:
㈠、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C 卷第34至39頁反面,警D 卷第2 至9 頁,偵7010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0頁、第64至69頁,偵1444卷二第117 至118 頁、第121 至124 頁,本院644 號卷一第168 頁、第263 頁,本院644 號卷二第5 、35、121 、239 、35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政、證人即購毒者丙○○、乙○○、邱彩榮、趙映翔、曾銘偉及林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C 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4頁、第98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偵7017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0頁、第117 頁、第147 至149 頁,偵7010卷第64至69頁,偵1444卷一第221 至223 頁反面、第235 至237 頁、第262 至266 頁、第267 至270 頁、第272 至277 頁,偵1444卷二第1 至15頁、第49至52頁、第54至62頁、第76至79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0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警C 卷第144 至149 頁,警D 卷第73至75頁,偵1444卷一第112 至113 頁),堪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李世明與李志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C 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偵7017 卷第4 至7 頁、第10至12頁反面、第147至149 頁,本院644 號卷一第168 頁、第263 頁、第311 頁,本院644 號卷二第35、239 、35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C 卷第75至81頁,偵7017卷第75至76頁反面),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5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偵7017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第135 至136 頁),堪認被告李世明、李志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世明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訊據被告李世明固坦承如附件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與丙○○之對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有交付毒品給丙○○等情(見警C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偵7017卷第6 至7 頁、第11頁反面,本院644 號卷一第263 頁,本院644 號卷二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是我幫丙○○買毒品後交給她,我們一起出資,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我都沒有收錢云云(見警C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偵7017卷第6 至7 頁,本院644 號卷一第263 頁,本院644 號卷二第415 頁),而被告李世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世明和丙○○是多年情侶關係,被告李世明是無償提供毒品給丙○○使用,或由丙○○提供資金由被告李世明代購,被告李世明並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為被告李世明置辯(見本院644 號卷一第287 至288 頁,本院644號卷二第417 頁),經查:
㈠、被告李世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卻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予丙○○等情,為被告李世明所不爭執(見警C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偵7017卷第6 至7 頁),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自被告李世明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乙情證述明確(見本院644號卷二第356 至365 頁、第369 至375 頁、第382 至383 頁),且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94 、224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警C 卷第157 至161 頁反面,偵7017卷第126 至127 頁、第129 至130 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丙○○先前於106 年8 月16日警詢中證稱:106 年6 月1 日我有向李世明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C 卷第93頁反面);
復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6 年6 月1 日當天11點被告李世明有來我住處等語(見偵7017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
證人丙○○雖於108 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我們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365 至366 頁、第376 至377 頁、第380 頁),然衡諸常情,證人丙○○前揭106 年8 月16日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6 年6 月1 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李世明之朋友關係而欲加以迴護,且被告李世明於警詢中自承:106 年6 月1 日我特地開車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將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丙○○使用等語(見警C 卷第19頁正反面),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李世明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觀諸附件一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世明於106 年6 月1 日9 時47分許與丙○○聯絡後,表示要拿東西過去找丙○○,嗣於同日11時59分及12時9 分許傳簡訊催促丙○○出來,最後於12時11分許傳簡訊告知丙○○「你到了再聯絡」,足見被告李世明與丙○○於前揭簡訊後不久,確實有見面,否則被告李世明應會於前揭簡訊後繼續催促聯繫丙○○,或丙○○會聯絡告知被告李世明取消見面,是被告李世明應有於106 年6 月1 日12時11分後之某時許與丙○○見面。
證人丙○○前揭偵訊中之證述雖表示本次見面時間為11時而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然此部分時間點之歧異應係證人丙○○記憶有誤,並不影響其與被告李世明有見面之事實。
基上,應認證人丙○○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李世明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等事實,應堪認定。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李世明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付毒品行為時,是否有收取價金?茲說明如下:
㈢、證人丙○○於106 年8 月16日警詢、偵訊之證述較為可信: ⒈ 被告李世明否認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毒品予證人丙○○一節,雖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世明僅為無償轉讓毒品,並未收錢云云。
惟證人丙○○既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價金向被告李世明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C 卷第92至95頁,偵7017卷第116 至117 頁),是證人丙○○事後翻異其詞,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 證人丙○○於106 年8 月16日警詢中證稱:(經提示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我跟被告李世明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時間、地點忘記了,交易有成功;
(經提示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我跟李世明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忘記了,交易有成功;
(經提示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譯文)我跟李世明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時間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地點在李世明他家,交易有成功;
(經提示附件一編號4 所示之譯文)我跟李世明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時間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地點在李世明他家,交易有成功;
(經提示附件一編號5 所示之譯文)我跟李世明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此次交易應為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理由詳後述),時間是接近中午的時候,地點在李世明他家,交易有成功;
(經提示附件一編號6 所示之譯文)我跟李世明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忘記了,交易地點在我家,有交易成功等語(頁數同上),而證人丙○○當日警詢對於自己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證述明確,亦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交易情形侃侃而談,於警方製作筆錄後,已經員警詢問:「以上證述是否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證人丙○○證稱:「是的」(見警C 卷第95頁),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沒有人教我怎麼說,是我自己講的等語相符(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358 、381 頁),足見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看到很多警察會害怕,我身體也不舒服,想說快點寫云云,然證人丙○○既自承警察並未要求其如何陳述,則即便證人丙○○於警詢時會緊張,亦僅須照實陳述即可,無必要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李世明之證述。
又證人丙○○於同日偵訊具結證稱:(經提示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15時14分譯文)李世明大約在1 個小時候來屏東市瑞光路我的租屋處找我,交易有成功;
(經提示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李世明在當日13、14時來我租屋處找我,交易有成功;
(經提示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譯文),當日接近中午時,我去李世明內埔勝光路的家,交易有成功;
(經提示附件一編號4 所示之譯文),我當日中午去他家,交易有成功;
(經提示附件一編號5 所示之譯文),我當日中午去他家,交易有成功;
(經提示附件一編號6 所示之譯文),當天11時他來我上開住處,交易有成功;
我目前精神狀況還可以,毒癮沒有發作,可以了解檢察官的問話等語(見偵7017卷第116 至117 頁),足見丙○○經偵查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以開放式詢問,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且顯非有何精神狀況不佳導致誤聽問題為上開答覆之情,益徵丙○○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李世明販賣毒品,其所述應具可信性。
⒊ 退步言,縱認證人丙○○於106 年8 月16日之警詢、偵訊係因其所稱之「看到太多警察害怕」故而對被告李世明為不利之證述,然證人丙○○於同年8 月25日經檢察官再次傳訊時,應已無前述忽然被警方傳訊太過緊張之情狀,卻仍證稱:我有跟李世明購買毒品,我在8 月中作筆錄已經交代完畢等語(見偵1444卷一第268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李世明10幾年前交往過,目前都還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356 頁),其應無故意陷被告李世明於罪之動機,卻仍為上開證述。
益徵證人丙○○於106 年8月16日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李世明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交易毒品行為,應屬實情。
⒋ 且查,被告李世明於106 年8 月16日警詢中供述:106 年4月30日係丙○○拿錢給我向其他藥頭購買安非他命;
106 年5 月3 日、5 日、19日均係丙○○給我錢要我購買海洛因,我跟甲○○買了以後再轉交丙○○等語(見警C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復於偵訊中供陳:(提示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106 年4 月29日是丙○○要拿1,000 元的海洛因,所以我去幫他買,之後他來我家,我再交給她;
(提示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106 年4 月30日是丙○○要我向別人拿安非他命,之後再分給她;
(提示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譯文)106 年5 月3 日是我幫丙○○向甲○○拿1,000 元之海洛因,我幫丙○○向甲○○拿毒品,錢都會給甲○○,我自己不會分等語(見偵7017卷第6 至7 頁),則依前揭被告李世明之供述,丙○○於106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 、5 、19日均有交付金錢給伊(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此與證人丙○○於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均大致相符,而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從未交付金錢給被告李世明之證述不合,益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所證內容,應較可信。
從而,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李世明之詞,當不可信,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李世明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李世明辯稱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 被告李世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係被告李世明幫丙○○向甲○○或他人買毒品後交給丙○○,2 人一起出資云云,然證人丙○○於106 年8 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大部分是向被告李世明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只有被告李世明106 年6 月中旬車禍期間我才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我從來都沒有跟李世明、甲○○或其他人合資購買毒品。
李世明跟甲○○我都認識,我都會直接找他們買,我也不會委託別人幫我購買毒品,因為容易遭他人在毒品數量及金額內動手腳,就算是我跟李世明認識很久,在他車禍期間,我也從不假李世明之手幫我向他人購買等語(見警C 卷第101 、102 頁反面);
復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我是直接向李世明買,不是請他代買,我如果要跟甲○○買會直接聯絡他,除非電話打不通,我才會打給李世明,吸毒的人通常不會請別人代買,因為毒品會被扣一點等語(見偵7017卷第50頁),經核丙○○上開證詞可知,丙○○從未委託被告李世明代購毒品,或與被告李世明合資購買毒品,且丙○○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單獨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證人丙○○前揭關於其會自己向甲○○購買毒品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則丙○○既可以自行聯絡被告甲○○購買毒品,又何須透過被告李世明購買,被告李世明與辯護人上開辯詞核與丙○○之證詞及常情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 被告李世明與其辯護人復辯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無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此次交易被告李世明有收取500 元價金等語,已如前述(見警C 卷第93頁反面,偵7017卷第117 頁),則被告李世明上開辯詞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毒品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被告李世明與丙○○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交易模式,均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李世明應不會無端無償讓與毒品予丙○○施用,又證人丙○○並無陷害被告李世明之動機,已如前述,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是被告李世明與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㈤、公訴意旨雖參照證人丙○○前揭106 年8 月16日警詢中之證述,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李世明販賣之毒品及價格,誤載為「海洛因,1,000 元」,然此核與丙○○於該日通訊監察譯文旁簽名書寫「購買安非他命500 元」等文字不符(見警C 卷第159 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 年5 月19日被告李世明是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644號卷二第364 頁、第374 至375 頁、第382 頁),此外復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李世明本次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而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李世明於本次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00 元,為有利於被告李世明之認定,爰由本院更正附表一編號5 之交易毒品及價額為「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附此敘明。
㈥、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李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時間,誤載為106 年6 月1 日11時許,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業如前述,爰由本院更正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時間為106 年6 月1 日12時11分後之某時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世明附表三部分:
㈠、經查,如附件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李世明與丙○○之對話,被告李世明於106 年6 月15日有替被告甲○○傳簡訊告知丙○○500 元之安非他命已經準備好了,被告甲○○亦與丙○○完成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毒品行為等情,為被告李世明所不爭執(見警C 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48 至255 頁、第259 至261 頁、第366 至369 頁、第377 至378 頁、第380 至381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9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警C 卷第160 頁,偵7017卷第132 至13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㈡、細譯附件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世明於106 年6 月15日1 時18分許發簡訊通知丙○○「土煞(即甲○○)過來這裡了。」
、同日1 時49分許發簡訊通知丙○○「土沙說要不要過來說一聲」、同日2 時1 分、6 分、8 分許分別發簡訊通知丙○○「他說他早上回提死,你要的他準備好了」、「他說他拿過去給你」、「你不要關機等他電話」,足見被告李世明確有幫助丙○○與被告甲○○傳達消息,擔任2 人交易毒品溝通之橋樑,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李世明車禍住在安泰醫院,我打電話叫李世明幫我拿,李世明說他在住院沒辦法,正好甲○○去看李世明,李世明就跟甲○○說,甲○○就有拿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367 至368頁),是被告李世明明知丙○○要吸食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前述協助工作此節,應為屬實,被告李世明就此部分犯行亦僅有抗辯其未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對其有為前揭傳達訊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未爭執,足認被告李世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世明係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查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6 月15日是因為李世明在住院,所以請我幫他跑,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7010卷第24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6年6 月15日這次是李世明跟我說丙○○要3,000 元的東西,交易的毒品來源是古漢平,交易的錢沒有交給李世明,李世明不知道我要找誰拿毒品,也不認識古漢平等語(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52 至254 頁、第260 至264 頁),則證人甲○○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其偵訊中之證述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
復參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知道李世明車禍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我在之前就有跟甲○○通過電話要購買3,000 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到安泰醫院探望李世明,甲○○有向李世明提及購買毒品的事情,李世明就傳簡訊告訴我甲○○已經把毒品準備好了,後來甲○○在當日3 時許跟我當面交易毒品等語(見警C 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我先前有與甲○○聯絡,數量和價格是與甲○○談的(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381 頁),由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甲○○係與其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與數量均係丙○○與被告甲○○洽談,堪認被告甲○○係自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世明有分得此次交易之報酬,自難認被告李世明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
至依上開被告李世明與丙○○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認定被告李世明曾替丙○○聯絡被告甲○○,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李世明與甲○○共同為此部分毒品交易行為。
從而,被告李世明與甲○○間主觀上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李世明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李世明附表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世明固坦承如附件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與乙○○、甲○○之對話等情(見警C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偵7017卷第5 至6 頁,本院644 號卷一第263 頁,本院644 號卷二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乙○○打電話給我要買毒品,我只是幫他聯絡甲○○,後續交易行為都是乙○○與甲○○進行云云(頁數同上),而被告李世明之辯護人則以:附表四之毒品交易行為均只有甲○○與乙○○參與,被告李世明無從知悉亦無獲利等語為被告李世明置辯(見本院644 號卷一第288 頁,本院644 號卷二第417 頁),經查: ⒈ 被告李世明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被告甲○○去找乙○○,通話內容如附件一編號8 至9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與乙○○確實有完成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等情,為被告李世明所不爭執(頁數同前),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實有受李世明通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交易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實有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李世明,後來是甲○○出來交易毒品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40 至247 頁、第256 至257 頁、第269 至283 頁),且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5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警C 卷第144 至149 頁,偵7017卷第135 至136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 被告李世明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我朋友所有,該門號都是我使用,我確實有於106 年8 月2 日、3 日與乙○○交易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我都是受李世明指示幫他運送毒品交易(見警C 卷第35至37頁反面),復於偵訊中陳稱:106 年8 月2 、3 日均是李世明接電話,因為他腳不方便,所以叫我幫他跑這2 次交易,交易均有成功等語(見偵7010卷第23至24頁);
證人乙○○則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於106 年8 月2 、3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世明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106 年8月2 日之交易地點在內埔鄉內埔國中大門,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之海洛因各1 包,106 年8 月3 日之交易地點在內埔鄉內埔國中後方的土地公廟,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之海洛因各1 包,兩次來交易毒品的人都是甲○○,譯文中石頭就是指安非他命,水果軟柿子是海洛因的代號等語(見警C 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都直接聯絡李世明的電話,有時候是李世明接,有時候是甲○○接,但都是甲○○送東西來,106 年8 月2 日就是警詢筆錄內容所載內埔國中交易那次,這次買海洛因1,000 元及安非他命3,000 元,106 年8 月3日是內埔國中後面土地公廟交易那次,我買海洛因1,000 元、安非他命2,500 元等語明確(見偵7017卷第120 頁反面)。
⒊ 經核被告甲○○上開供詞與證人乙○○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甲○○與證人乙○○就被告李世明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予乙○○等情,均互相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佐以附件一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世明於106 年8 月2 日15時24分許以電話詢問乙○○「你那裡. . . 幾. . .稿紙幾張啊?」,乙○○回覆「哪個. . . 三。」
,並追問「我們在做的石頭生意有沒有?」、「小小顆而已,沒有很漂亮啦,蛤蛤,差不多多少啊?」,隨後2 人亦針對「四千」或「三千」等數字展開討論;
嗣後乙○○又於同日16時1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李世明詢問「軟柿子有沒有?幫我包五百塊好嗎」等語,被告李世明隨即於同日16時2 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甲○○,並提到「我跟你說,他到了喔,另外一種的五百就好,哪個就是我剛剛跟你講的一樣啦」等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參酌乙○○前揭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言,「石頭」、「軟柿子」均為其與被告李世明交易毒品之代號,而依前揭通話內容所示,被告李世明與乙○○均有針對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進行討論,且被告李世明亦會將與乙○○之討論結果通知被告甲○○,衡情若真如被告李世明所辯,其僅為幫忙乙○○通知被告甲○○,其僅須告知被告甲○○去找乙○○即可,豈會一再與乙○○就前揭交易細節加以討論,足見被告李世明並非僅有單純通知被告甲○○之行為,其對於與乙○○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細節均有所掌控,被告李世明確實有於106 年8 月2 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予乙○○此節,應為屬實。
⒋ 又觀諸附件一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於106 年8 月3 日9 時53分及10時34分許聯繫被告李世明,並表示要「一樣」,被告李世明又加以確認「跟昨天一樣嗎?」,乙○○回覆「對對,對,我…嗯,人呢?人要哪裡…」,2 人隨後並約定交易地點為內埔國中,被告李世明隨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甲○○交易地點,於被告甲○○與乙○○完成交易後,被告李世明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致電乙○○詢問「水果總共是幾包啊?」、「我要對一下看對不對啦。」
等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乙○○就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額等事項仍係先通知被告李世明,再由被告李世明聯繫被告甲○○,被告李世明於被告甲○○完成交易後,還會聯繫乙○○核對交易內容,顯見被告李世明並非單純居於聯繫通知之地位,應係與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否則何須確認被告甲○○與乙○○交易之毒品數量。
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甲○○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以作為渠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甲○○及證人乙○○所言應非子虛。
從而,被告李世明有與被告甲○○共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 被告李世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世明與乙○○之通話內容確實均有提到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此節,業如前述,則若被告李世明僅是單純幫乙○○通知被告甲○○,其為何要瞭解乙○○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被告李世明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合理之辯詞,足見被告李世明上開辯稱,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被告李世明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㈡、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我是帶乙○○去找古漢平買毒品,價格是古漢平決定的,李世明不知道我們交易的數量,也沒有拿到金錢或毒品,8 月3 日那天有先跟乙○○回到李世明家才去找古漢平,之前沒有提到古漢平是因為我不知道他的真名,警詢時我藥癮發作,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40 至247 頁、第266 至267 頁);
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2 、3 日甲○○均帶我去找另一個合資購買毒品,8 月3 日我沒有去李世明家等語(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69 至283 頁)。
然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06 年8 月16日警詢時,均曾向警方表示其意識清楚等語(見警C 卷第39、56頁反面),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均可詳細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亦可明確指出蒐證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不是自己等語(見警C 卷第35至38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詢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又被告甲○○與證人乙○○亦未於本院審理作證中爭執其等警詢所述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有遭警方刑求逼供等情,該筆錄業經上開2 人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此有上開2 人10 6年8 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C 卷第39頁反面、第64頁),足見被告甲○○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之開放性問題下,就關於被告李世明如何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等事項為明確證述,是甲○○與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甲○○指稱其當時意識不清楚,顯非實情。
又被告甲○○與證人乙○○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 年8 月2 、3 日有合資與古漢平交易毒品云云,然渠等於先前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到此節,且甲○○與乙○○前揭就106 年8 月3 日有無回被告李世明家中之證述亦不相符(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67 、283 頁),足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不具可信性,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認為被告李世明故意弄自己,所以想報復他等語(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55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太認識被告李世明、甲○○等語(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269 頁),足見乙○○與被告李世明應不至於有仇怨,亦不可能與被告甲○○勾串證詞,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卻與被告甲○○做出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足見上開2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真,被告甲○○抗辯其於警詢中想報復被告李世明才做出虛偽陳述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再者,甲○○與乙○○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李世明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李世明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
從而,甲○○與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李世明之詞,當不可信,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李世明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甲○○交付毒品予乙○○之時間,誤載為106 年8 月2 日16時7 分許,然核與附件一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世明於106 年8 月2 日16時19分許仍在與被告甲○○聯繫交易地點之內容不符,顯見被告甲○○係於106 年8 月2 日16時19分後才與乙○○見面,爰由本院更正附表四編號1 之交易時間為106 年8 月2 日16時19分後之某時許,附此敘明。
五、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可任意取得,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
審諸被告3 人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渠等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告3 人就附表一至五之犯行(除被告李世明附表三所示犯行以外),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李世明與被告甲○○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世明就附表一編號2 、5 、6、7 及附表二所為、被告李志政就附表二及被告甲○○就附表三、五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世明就附表三所為,係以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幫忙丙○○與被告甲○○聯繫交易事宜,其亦未參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公訴人認被告李世明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詳論在前,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是本院認被告李世明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正犯部分,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至被告李世明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李世明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遽論被告李世明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李世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有針對此部分為答辯(見本院644 號卷一第287 至288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3 人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而被告甲○○及李世明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次,被告李世明與李志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李世明與甲○○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李世明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被告甲○○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644 號卷一第323 至327 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本判決附表三)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1 年2 月(共3 罪)、3 月、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李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6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44 號卷一第至45至57頁、第133 至135 頁),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甲○○及李世明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上開被告竟仍犯本罪,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 、3 、4 、附表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 、5 、6 、7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甲○○及李志政就其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世明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甲○○、李志政及李世明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及李世明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李世明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李世明與甲○○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為5 次及2 次,交易對象均為丙○○及乙○○2 人,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1,000 元,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李世明及甲○○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李世明及甲○○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李世明及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3 人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644 號卷一第31至163 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甲○○及李志政犯後均承認犯行、被告李世明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志政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李世明及甲○○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李志政為2,000 元;
被告李世明及甲○○各為500 元至4,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2萬元、未婚;
被告李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豬場打工之工作、月薪約2 萬4,000 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志政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2 萬元、已婚、現有4 個未成年孩子(見本院644 號卷二第415 至4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及李世明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李世明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李世明自承無訛(見警C 卷第17頁),又前揭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李世明於如附表一、二、四所示犯行中持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物,自屬被告李世明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李世明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世明所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被告李志政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又前揭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李世明犯如附表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世明供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世明所犯該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甲○○於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中持與被告李世明聯絡之物,自屬被告甲○○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及被告李世明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於如附表五編號3 、4 、7 、8 所示犯行中持與丙○○、邱彩榮、趙映翔、曾銘偉及林鈺婷聯絡之物,自屬被告甲○○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 、4 、7 、8 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世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被告甲○○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李世明、甲○○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李世明、甲○○所犯如附表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李志政與李世明共犯附表二部分,因被告李志政並未分到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李世明及李志政供承在卷(見偵7017號卷第12、148 頁);
被告甲○○與李世明共犯附表四部分,因依前揭乙○○之證述,收取價金者為被告甲○○,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分給被告李世明,則被告李志政、李世明既未分得前揭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NOKI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固為警方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李世明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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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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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4 月29日15│李世明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14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 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李世明前往張│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心怡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某│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處之租屋處,李世明於106 年4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月29日16時14分許在該處交付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丙○○,│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丙○○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李│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世明,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三八七九│ │
│ │ │ │ │三五三三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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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4 月30日6 │李世明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31分、同日11時│毒品,累犯,處有│號2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日11時4 分、│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李世明前往張│同日11時5 分、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心怡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某│日11時6 分、同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處之租屋處,李世明於106 年4 │11時8 分、同日11│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月30日14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時11分、同日11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21分、同日11時55│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丙○○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李│分、同日13時32分│其價額。扣案之門│ │
│ │ │世明,而完成交易。 │ │號○九三八七九三│ │
│ │ │ │ │五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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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5 月3 日11│李世明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6 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3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丙○○前往李│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世明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10│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5 巷17弄13號之住處,李世明於│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106 年5 月3 日12時許在該處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心│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怡,丙○○並交付價金1,000 元│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予李世明,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三八七九│ │
│ │ │ │ │三五三三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4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5 月5 日12│李世明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16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4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丙○○前往李│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世明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10│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5 巷17弄13號之住處,李世明於│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106 年5 月5 日12時16分許在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丙○○,丙○○並交付價金1,00│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0 元予李世明,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三八七九│ │
│ │ │ │ │三五三三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5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5 月19日13│李世明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 │毒品,累犯,處有│號5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丙○○前往李│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世明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10│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5 巷17弄13號之住處,李世明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06 年5 月19日13時許在該處交│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予丙○○,丙○○並交付價金50│ │其價額。扣案之門│ │
│ │ │0 元予李世明,而完成交易(起│ │號○九三八七九三│ │
│ │ │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 包、交易價│ │五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金1,000元)。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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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6 月1 日9 │李世明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47分、同日11時│毒品,累犯,處有│號6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59分許、同日12時│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李世明前往張│9 分許、同日12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心怡位於屏東縣新埤鄉中山路38│11分許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號之住處,李世明於106 年6 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 日12時11分後之某時許(起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書誤載為11時許)在該處交付第│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 │其價額。扣案之門│ │
│ │ │心怡,丙○○並交付價金500 元│ │號○九三八七九三│ │
│ │ │予李世明,而完成交易。 │ │五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枚)沒收。 │ │
├──┼───┼──────────────┼────────┼────────┼────────┤
│7 │郭錦鈺│郭錦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8 月3 日11│李世明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54分、同日12時│毒品,累犯,處有│號11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分、同日12時12│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郭錦鈺前往李│分、同日12時15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世明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10│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5 巷17弄13號之住處,李世明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06 年8 月3 日12時20分許在該│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 包予郭錦鈺,郭錦鈺並交付價│ │其價額。扣案之門│ │
│ │ │金2,000 元予李世明,而完成交│ │號○九三八七九三│ │
│ │ │易。 │ │五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枚)沒收。 │ │
└──┴───┴──────────────┴────────┴────────┴────────┘
附表二:被告李世明與被告李志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
│ 1 │郭錦鈺│郭錦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7 月20日20│李世明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38分、同日20時│二級毒品,累犯,│號10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6分、同日20時47│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李世明指示李│分、同日20時56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志政前往屏東縣內埔鄉「814 生│、同日21時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鮮超市」附近,李志政於106 年│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7 月20日21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錦│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鈺,郭錦鈺並交付價金2,000 元│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予李志政,而完成交易。 │ │之門號○九三八七│ │
│ │ │ │ │九三五三三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志政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案之門號○九三八│ │
│ │ │ │ │七九三五三三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李世明幫助施用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
│ 1 │丙○○│丙○○於106 年6 月15日前之某│106 年6 月15日1 │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向甲○○表│時18分、同日1 時│毒品,累犯,處有│號8所示部分。 │
│ │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9分、同日1 時58│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命。嗣後丙○○以其所有門號09│分、同日2 時1 分│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同日2 時4 分、│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間,與李世明所持用門號093879│同日2 時6 分、同│,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353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世明│日2時8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時│ │
│ │ │明知丙○○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 │ │ │
│ │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通知│ │李世明幫助施用第│ │
│ │ │甲○○前往丙○○位於屏東縣新│ │二級毒品,累犯,│ │
│ │ │埤鄉中山路38號之住處,甲○○│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於106 年6 月15日3 時許在該處│ │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八七九三五三三號│ │
│ │ │包予丙○○,丙○○並交付價金│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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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李世明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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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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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8 月2 日15│李世明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22分、同日15時│一級毒品,累犯,│號12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24分、同日15時39│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李世明以門號│分、同日16時1 分│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同日16時7分 │○九三八七九三五│ │
│ │ │時間,與甲○○持用之00000000│ │三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83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甲○○│ │支(含SIM 卡壹枚│ │
│ │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中大門│ │)及門號○九三八│ │
│ │ │口,甲○○於106 年8月2 日16 │ │五三一○八三號行│ │
│ │ │時19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動電話壹支(含 │ │
│ │ │為16時7 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 │SIM 卡壹枚)均沒│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收。 │ │
│ │ │安非他命各1 包予乙○○,洪文│ │ │ │
│ │ │祥並交付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 元│ │甲○○共同販賣第│ │
│ │ │予甲○○,而完成交易。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之門號○九三八七│ │
│ │ │ │ │九三五三三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枚)及門號○│ │
│ │ │ │ │九三八五三一○八│ │
│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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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8 月3 日9 │李世明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53分、同日10時│一級毒品,累犯,│號13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4分、同日10時41│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李世明以門號│分、同日11時1 分│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同日11時8 分、│○九三八七九三五│ │
│ │ │時間,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9│同日16時55分、同│三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日16時56分 │支(含SIM 卡壹枚│ │
│ │ │甲○○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 │)及門號○九三八│ │
│ │ │中附近之土地公廟,甲○○於10│ │五三一○八三號行│ │
│ │ │6 年8 月3 日16時55分許在該處│ │動電話壹支(含SI│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M 卡壹枚)均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洪文│ │。 │ │
│ │ │祥,乙○○並交付海洛因之價金│ │ │ │
│ │ │1,0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2, 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 │ │八七九三五三三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枚)及門│ │
│ │ │ │ │號○九三八五三一│ │
│ │ │ │ │○八三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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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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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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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6 月12日16│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18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7所示部分。 │
│ │ │志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動電話(本為李世明所持用,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因李世明於106 年6 月9 日至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年月23日車禍住院,故此段期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由李志政持用)聯絡後,由張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怡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勝光路105 巷17弄13號之住處,│ │其價額。 │ │
│ │ │甲○○於106 年6 月12日18時許│ │ │ │
│ │ │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丙○○,丙○○並交│ │ │ │
│ │ │付價金1,000 元予甲○○,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
│ 2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7 月2 日8 │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李│時27分、同日14時│毒品,累犯,處有│號9所示部分。 │
│ │ │世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9 分、同日14時28│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丙○○前往邱│分、同日14時29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展雄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10│、同日14時37分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5 巷17弄13號之住處,甲○○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06 年7 月2 日12時許在該處交│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予丙○○,丙○○並交付價金50│ │其價額。 │ │
│ │ │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 │ │ │
├──┼───┼──────────────┼────────┼────────┼────────┤
│ 3 │同上 │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6 月14日17│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追加起訴書附│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張│時39 分 │毒品,累犯,處有│表編號5 所示部分│
│ │ │心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前往屏│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段,甲○○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06 年6 月14日18時20分許在該│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 包予丙○○,丙○○並交付價│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金1,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易。 │ │門號○九八四一二│ │
│ │ │ │ │七○四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邱彩榮│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6 月14日18│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追加起訴書附│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邱│時47分、同日20時│毒品,累犯,處有│表編號1 所示部分│
│ │ │彩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6 分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前往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彩榮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嘉應路北│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二巷37號之住處,甲○○於106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年6 月14日20時20分許在該處交│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予邱彩榮,邱彩榮並交付價金50│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 │門號○九八四一二│ │
│ │ │ │ │七○四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同上 │甲○○於106 年5 月間,在邱彩│不詳 │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追加起訴書附│
│ │ │榮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嘉應路北二│ │毒品,累犯,處有│表編號2 所示部分│
│ │ │巷37號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彩榮,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彩榮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甲○○│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而完成交易。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6 │同上 │甲○○於106 年7 月間,在邱彩│不詳 │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追加起訴書附│
│ │ │榮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嘉應路北二│ │毒品,累犯,處有│表編號3 所示部分│
│ │ │巷37號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彩榮,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彩榮並交付價金500 元予甲○○│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而完成交易。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7 │趙映翔│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6 月14日22│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追加起訴書附│
│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趙│時59分、同日23時│毒品,累犯,處有│表編號4 所示部分│
│ │ │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1分、同日23時35│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前往屏│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東縣內埔鄉內埔分局附近,邱展│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雄於106 年6 月15日0 時許在該│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 包予趙映翔,趙映翔並交付價│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金2,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易。 │ │門號○九八四一二│ │
│ │ │ │ │七○四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曾銘偉│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6 年6 月12日19│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追加起訴書附│
│ │、林鈺│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曾│時34分、同日19時│毒品,累犯,處有│表編號6 所示部分│
│ │婷 │銘偉、林鈺婷所持用門號090972│41分、同日19時49│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411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邱展│分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雄前往曾銘偉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學人路618 巷45弄6 號3 樓之住│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處,甲○○於106 年6 月12日19│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時5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銘偉、林│ │額。未扣案之門號│ │
│ │ │鈺婷,上開2 人並交付價金3,00│ │○九八四一二七○│ │
│ │ │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 │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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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
│警卷 │1.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6 號被告甲○○刑案偵查 │
│ │ 卷宗(下稱警A 卷) │
│ │2.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6號被告李世明刑案偵查卷│
│ │ 宗(下稱警B 卷) │
│ │3.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631950700 號(下稱警C │
│ │ 卷) │
│ │4. 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61868500號(下稱警D 卷) │
├───┼────────────────────────┤
│偵卷 │1. 106 年度偵字第7010號(下稱偵7010卷) │
│ │2. 106年度聲押字第172號 │
│ │3. 106年度查扣字第577號 │
│ │4. 106 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偵7017卷) │
│ │5. 106年度聲押字第175號 │
│ │6. 106年度查扣字第580號 │
│ │7. 106 年度偵字第8167號(下稱偵8167卷) │
│ │8. 106年度查扣字第656號 │
│ │9. 106 年度偵字第8555號(下稱偵8555卷) │
│ │10.106年度查扣字第690 號 │
│ │11.106年度他字第1444號偵卷卷一(下稱偵1444卷一)│
│ │12.106年度他字第1444號偵卷卷二(下稱偵1444卷二)│
│ │13.106年度偵字第8541號 │
│ │14.106 年度查扣字第691號 │
│ │15.106年度偵字第8942號(下稱偵8942卷) │
│ │16.106年度查扣字第711 號 │
├───┼────────────────────────┤
│本院卷│1.106 年度聲羈字第171 號(下稱本院171號 卷) │
│ │2.106 年度聲羈字第174 號(下稱本院174號 卷) │
│ │3.106 年度訴字第644 號本院卷卷一(下稱本院644 號│
│ │卷一) │
│ │4.106 年度訴字第644 號本院卷卷二(下稱本院644 號│
│ │卷二) │
│ │5.106 年度訴字第800 號(下稱本院8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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