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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9號
107年度聲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源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楊子賢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曾慈彬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11號、106 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源、楊子賢、曾慈彬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王建源、楊子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員警執行逮捕時,有駕車逃逸之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王建源就本件犯罪情節,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他共犯所陳不一,是如認被告王建源在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及本件被告楊子賢、曾慈彬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另以渠等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於員警執行逮捕時,有駕車逃逸之情,是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楊子賢、曾慈彬雖坦承犯行,然就犯罪工具之來源、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有所矛盾,亦與他共犯所陳不一,是如認被告在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而均認上開3 名被告均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1 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 年3 月1日及同年5月1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㈠、被告王建源於本案涉犯之情節,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王建源係涉犯幫助加重強盜罪,復經被告王建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幫助加重強盜之犯行;
另被告曾慈彬、楊子賢則均坦承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再渠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堪認渠等上開幫助加重強盜、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渠等於106 年8 月15日為員警發現駕駛被告王建源幫助加重強盜而竊得、被告曾慈彬、楊子賢犯加重強盜所用之車輛而執行逮捕時,既有駕車逃逸,嗣經員警攔捕始查獲之情;
衡以被告王建源、楊子賢、曾慈彬涉犯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考量常人面對重刑之追訴處罰常有畏罪規避罪責之嫌,本件即均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
㈡、又上開被告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1、被告王建源雖已就被訴幫助加重強盜部份坦承犯行;
惟就被訴幫助同案被告楊子賢、曾慈彬、莊國展強盜而竊取車輛之犯罪情節,則另主張尚有與陳長生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而有所爭執;
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同案被告楊子賢、曾慈彬、莊國展所陳有所未合,又此部份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分別請求詰問同案被告楊子賢、曾慈彬、莊國展及傳喚陳長生到庭作證,則被告王建源上開犯罪情節、程度既尚有待相關證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之需,自可有事實認被告王建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另本件被告楊子賢、曾慈彬雖坦承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並均指稱尚有同案被告莊國展參與,而由同案被告莊國展提供車輛,進而指示被告楊子賢駕駛車輛,被告曾慈彬佩戴頭套下車行搶等情;
惟關於同案被告莊國展參與經過及相關情節,被告楊子賢與曾慈彬不僅歷次供陳不一,且彼此亦有矛盾之處,復與同案被告莊國展所陳不合,則本件各被告犯罪情節及程度為何,並非無疑;
再者,其二人始終供稱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扣案頭套經送驗後,僅驗出被告楊子賢DNA 等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已見其二人之供述,尚有與客觀跡證不合之處,則本件下車行搶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曾慈彬,亦或為被告楊子賢,尚屬有疑;
且若被告楊子賢即為持槍下車行搶之人,而二人另稱被告曾慈彬不會開車,則與被告楊子賢同車之駕駛為何?共犯是否即為被告曾慈彬?又渠等指陳係同案被告莊國展提供車輛之情是否可信,均有可疑;
而此部份業經檢察官、同案被告莊國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聲請詰問楊子賢、曾慈彬;
考量本案尚有待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釐清各被告犯罪情節之必要,且被告楊子賢、曾慈彬與同案被告莊國展就本案犯罪情節之情互有利害關係,如任渠等在外,彼此間非無為圖有利於自身或對方之證詞,互相推諉或迴護之可能;
從而,自有事實足認渠等有與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
㈢、綜上,被告王建源、曾慈彬、楊子賢既有上開之羈押原因,而以上開與他共犯、證人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亦非可以具保等較小手段替代,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均應自107 年7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部份:
㈠、被告王建源雖以:我已經全盤坦承犯行,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我不會再犯,也不會串證,請求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件被告王建源既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王建源及辯護人並請求詰問、傳喚相關證人,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建源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尚非可以具保等較小手段替代,其自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王建源聲請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楊子賢之辯護人另以:本件被告楊子賢涉犯雖屬重罪,然被告並無遭通緝等事實可認其有畏罪規避罪責之嫌,是僅以重罪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非適法;
另本案既尚有一頭套因採樣不足無法鑑定,是被告供述其僅係開車之人等節是否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疑問;
又縱認被告楊子賢之供述與卷證不符,然本案是否係他人負責駕駛,亦或是否有莊國展之共犯,乃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應不可將上開舉證不足之責轉嫁予被告承擔而繼續羈押被告;
且在監執行尚有使受刑人培養工作之習慣,被告楊子賢另有一件6 個月之有期徒刑尚待執行,請准以停止羈押讓被告執行另一件確定判決之刑,亦可收避免被告在犯之目的;
另本件被告既已就起訴事實均自白坦承犯行,縱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具保或同意接見通信等語。
經查: 1、關於逃亡之虞部份:本院係以被告楊子賢有於員警逮捕時逃逸之客觀事實,佐以被告既坦承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自可預期刑期非輕,衡以常人面對重刑追訴時常有逃亡之可能等情,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認本件並無被告遭通緝等「其他」事實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已非有據。
2、關於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份: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查本件各被告涉及之犯罪情節既有前開不明之處,且經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莊國展、辯護人聲請詰問被告楊子賢、曾慈彬等相關證人,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尚有待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之必要。
再者,本案關於同案被告莊國展於本案之涉案情節,同時涉及被告楊子賢(及同案被告曾慈彬)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楊子賢之供述為本案(含同案被告莊國展)之證據方法之一,並業經檢察官聲請於審理程序時,詰問被告楊子賢以盡本案各被告犯罪情節之舉證責任;
考量共同正犯間因存有利害關係,多有推諉卸責或相互迴護之可能,業如前述;
況被告楊子賢於陳述關於同案被告莊國展指示之情節時,先概括陳稱因施用毒品之故,不記得相關情節,然就同日向莊國展取車後改造車牌等節,又可明確陳稱因本案行搶車輛屬贓車之故,即由被告曾慈彬於莊國展之供場變造車牌等語,而無記憶不清之情,已非無推諉之嫌,並與同案被告曾慈彬指稱三人有面對面謀議之情未合;
是如認任被告楊子賢在外,實有事實足認其有與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上開危險,自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防免,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理由。
㈢、再被告王建源、楊子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渠等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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