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文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㈡、李文成與戴文忠或黃政智(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李姿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文成、李姿誼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實
-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㈠、查被告李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 ㈣、被告李文成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 三、量刑: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毒品:
- 二、販毒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部分:
- (一)被告李文成部份:
- (二)被告李姿誼部份:
- 三、販毒所得:
- 四、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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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李姿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91號、106 年度偵字第8286號)及移請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李姿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號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若嘉、潘春櫻、辛夢蛟等人,計3 次。
㈡、李文成與戴文忠或黃政智(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若嘉、潘春櫻等人,計3 次。
嗣經警方對於李文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門號卡進行通訊監察而察覺有異,復於106 年5 月18日16時31分許,因李文成另案遭通緝而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3 樓之住處為警逮捕,員警經李文成同意後在該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15.92 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15.92 公克)、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新臺幣(下同)2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李姿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11時37分許,由李文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姿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之郵局後面空地,由李文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向李姿誼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對李文成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姿誼、李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成、李姿誼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如附表一至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21 頁)附卷可佐,且有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15.92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15.92 公克)、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扣案可證;
事實欄二部份,核與證人李文成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李文成持有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李姿誼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他904 卷之警卷第13頁反面)及證人李文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三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警一卷第23-24頁、毒偵1406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文成、李姿誼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況被告李文成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賣500 元毒品可以賺200 元,被告李姿誼陳稱賣證人李文成6,000 元之毒品可以賺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李文成、李姿誼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文成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李文成如附表一編號2-3 及被告李姿誼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李文成與另案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文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李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李文成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李文成、李姿誼分別於106 年9 月6 日、106 年6 月1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渠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被告李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李文成前揭事實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分別均為500 元,販賣對象則為3 人,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
而被告李文成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被告李文成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被告李文成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李文成、李姿誼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請依刑法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文成、李姿誼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渠等法定刑分別已得減為3 年7 月(被告李文成)、3 年6 月(被告李姿誼),再衡以被告李文成販賣次數並非單一,且被告李文成、李姿誼販賣價金分別有3,000 至4,500 、6,000 元等情,並非甚微,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被告李文成、李姿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文成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除上述限制加重之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其所犯之罪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文成、李姿誼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或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李文成販賣海洛因次數為4 次,價格均為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2 次,價格分別為3000元、4500元間,及被告李姿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1次,價格為6000元,渠等之次數、獲利尚非甚鉅;
暨考量被告李文成、李姿誼均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素行均可認不良(被告李文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渠等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認良好,及被告李文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姿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李文成所犯上開所為均屬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 1 、扣案之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15.92 公克,純質淨重 未達1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毒偵1406卷第26頁 );
而上開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係被告李文成所有, 且除供其施用外,亦有供作販賣之用,業經其自承在卷( 偵二卷第105 頁),堪認係被告李文成販賣所剩餘,是應 於被告李文成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 3 )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15.92 公克),經檢 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單各1 份附卷可憑(警一卷第27 、31頁),且有供被告李文成作販賣之用,亦經自承在卷 (偵二卷第105 頁),堪認係被告李文成販賣所剩餘,是 應於被告李文成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 編號3 )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販毒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部分:
(一)被告李文成部份: 1、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文成所有,且供被告李文成獨自或共同與另案被告戴文忠、黃政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至二交易方式欄),為被告李文成所供承(本院卷第8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被告李文成附表一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二部份,由被告李文成與共同正犯戴文忠或黃政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2、扣案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李文成所有,且供被告李文成獨自或共同與另案被告戴文忠、黃政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至二交易方式欄),為被告李文成所供承(本院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3、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李文成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李文成自承無訛(本院卷第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姿誼部份: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姿誼所有,且供被告李姿誼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李姿誼所供承(本院卷第8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販毒所得: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被告李文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直接扣案,然被告李文成遭扣案之現金,其既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8頁),即可認因混同視為已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而附表二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交易之價金,均係被告李文成所收受,另案被告戴文忠、黃政智並未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文成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反面),應足認係被告李文成獨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就被告李文成宣告沒收;
又其上開各次販賣所得,於販賣得款時雖未直接扣案,然就扣案現金,被告李文成既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8頁),可認因混同而視為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文成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
3、末被告李姿誼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姿誼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文成涉犯部份):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宣告刑 │
│ ├────┤ │容(類│ │條 │ │
│ │交易地點│ │型/ 價│ │ │ │
│ ├────┤ │格)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1 │106 年4 │李若嘉、潘│海洛因│1.李若嘉之證述(他│毒品危│李文成販賣第一級│
│(即│月11日上│春櫻以潘春│500 元│ 904 卷之警卷第80│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午11時51│櫻持有之09│。 │ -83 、124-127 頁│條例第│期徒刑捌年。 │
│書附│分許 │610599號行│ │ 反面、他904 卷㈡│4 條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表一│ │動電話撥打│ │ 第59-62 、80-84 │1 項(│臺、空夾鏈袋壹包│
│編號├────┤李文成持用│ │ 頁) │販賣第│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1 )│屏東縣屏│之00000000│ │2.潘春櫻之證述(他│一級毒│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東市國仁│13號行動電│ │ 904 卷之警卷第 │品罪)│;未扣案之門號○│
│ │醫院 │話,約定在│ │ 128-131 頁反面、│ │九七九二○四三一│
│ │ │左列時間、│ │ 他904 卷㈡第74-7│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地點,由李│ │ 8 頁) │ │(含SIM 卡壹張)│
│ │李若嘉 │若嘉、潘春│ │3.李文成之歷次供述│ │沒收,於全部或一│
│ │潘春櫻 │櫻以500 元│ │ (警一卷第1-4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現金向李文│ │ 、毒偵1406卷第9-│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成購得海洛│ │ 11頁、他904 之警│ │其價額。 │
│ │ │因1 小包。│ │ 卷第170-180頁、 │ │ │
│ │ │ │ │ 他904 卷㈡第96-9│ │ │
│ │ │ │ │ 7 、99-106頁) │ │ │
│ │ │ │ │4.李文成持有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與潘春櫻│ │ │
│ │ │ │ │ 持有門號00000000│ │ │
│ │ │ │ │ 99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904 卷之警卷│ │ │
│ │ │ │ │ 第136 頁正反面)│ │ │
│ │ │ │ │5.李若嘉之勘察採證│ │ │
│ │ │ │ │ 同意書、屏東縣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 │ 偵查第三隊偵辦毒│ │ │
│ │ │ │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 │
│ │ │ │ │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 │ │ (代號:屏警刑三│ │ │
│ │ │ │ │ 00000000)、台灣│ │ │
│ │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報告編號:│ │ │
│ │ │ │ │ KH/2017/0000000 │ │ │
│ │ │ │ │ 4 )(他904 卷之│ │ │
│ │ │ │ │ 警卷第139-140 頁│ │ │
│ │ │ │ │ 、警二卷第341頁 │ │ │
│ │ │ │ │ ) │ │ │
│ │ │ │ │6.潘春櫻之勘察採證│ │ │
│ │ │ │ │ 同意書、屏東縣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 │ 偵查第三隊偵辦毒│ │ │
│ │ │ │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 │
│ │ │ │ │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 │ │ (代號:屏警刑三│ │ │
│ │ │ │ │ 00000000)、台灣│ │ │
│ │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報告編號:│ │ │
│ │ │ │ │ KH/2017/0000000 │ │ │
│ │ │ │ │ 3)(他904 卷之 │ │ │
│ │ │ │ │ 警卷第162-163 頁│ │ │
│ │ │ │ │ 、警二卷第372 頁│ │ │
│ │ │ │ │ ) │ │ │
├──┼────┼─────┼───┼─────────┼───┼────────┤
│2 │106 年4 │辛夢蛟以09│甲基安│1.證人辛夢蛟之證述│毒品危│李文成販賣第二級│
│(即│月11日下│00000000號│非他命│ (他904 卷之警卷│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午1 時許│行動電話撥│4,500 │ 第38-40 頁反面、│條例第│期徒刑肆年陸月。│
│書附│ │打李文成持│元。 │ 他904 卷㈡第33-3│4 條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表三├────┤用之097920│ │ 8 頁) │2 項(│臺、空夾鏈袋壹包│
│編號│屏東縣屏│4313號行動│ │2.被告李文成之歷次│販賣第│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1 )│東市迪化│電話聯絡後│ │ 供述(警一卷第1-│二級毒│臺幣肆仟伍佰元均│
│ │街33號之│,相約在左│ │ 4 頁、毒偵1406卷│品罪)│沒收;未扣案之門│
│ │辛夢蛟住│列時地見面│ │ 第9-11頁、他904 │ │號○九七九二○四│
│ │處 │,由辛夢蛟│ │ 之警卷第170-180 │ │三一三號行動電話│
│ ├────┤以4,500 元│ │ 頁、他904 卷㈡第│ │壹支(含SIM 卡壹│
│ │辛夢蛟 │現金向李文│ │ 96-97 、99-106頁│ │張)沒收,於全部│
│ │ │成購得甲基│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安非他命3.│ │3.李文成持有門號09│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7公克。 │ │ 00000000與辛夢蛟│ │追徵其價額。 │
│ │ │ │ │ 持有門號00000000│ │ │
│ │ │ │ │ 86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904 卷之警卷│ │ │
│ │ │ │ │ 第49頁) │ │ │
├──┼────┼─────┼───┤ ├───┼────────┤
│3 │106年4月│辛夢蛟以09│甲基安│ │毒品危│李文成販賣第二級│
│(即│30日20時│00000000號│非他命│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許 │行動電話撥│3,000 │ │條例第│期徒刑肆年。 │
│書附│ │打李文成持│元。 │ │4 條第│扣案毒品甲基安非│
│表三├────┤用之097920│ │ │2 項(│他命參包(毛重合│
│編號│屏東縣屏│4313號行動│ │ │販賣第│計拾伍點玖貳公克│
│2 )│東市潭墘│電話聯絡後│ │ │二級毒│)均沒收銷燬;扣│
│ │40之2號 │,相約在左│ │ │品罪)│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之辛夢蛟│列時地見面│ │ │ │、空夾鏈袋壹包及│
│ │友人住處│,由辛夢蛟│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以3,000 元│ │ │ │幣參仟元均沒收;│
│ │辛夢蛟 │現金向李文│ │ │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成購得甲基│ │ │ │七九二○四三一三│
│ │ │安非他命2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小包。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李文成與戴文忠或黃政智共同涉犯部份):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宣告刑 │
│ ├────┤ │容(類│ │條 │ │
│ │交易地點│ │型/ 價│ │ │ │
│ ├────┤ │格)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 │ │ │ │
├──┼────┼─────┼───┼─────────┼───┼────────┤
│ 1 │106年5月│李若嘉先後│海洛因│1.李若嘉之證述(他│毒品危│李文成共同販賣第│
│(即│3 日10時│分別以潘春│500元 │ 904 卷之警卷第80│害防制│一級毒品,累犯,│
│起訴│32分後某│櫻持有之09│。 │ -83 、124-127 頁│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捌年。│
│書附│時許(起│00000000號│ │ 反面、他904 卷㈡│4 條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表二│訴書誤載│及自己持有│ │ 第59-62 、80-84 │1 項(│臺、空夾鏈袋壹包│
│ │為10時許│之00000000│ │ 頁) │販賣第│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24行動電話│ │2.戴文忠之證述(他│一級毒│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編號├────┤,撥打李文│ │ 904 卷之警卷第19│品罪)│;未扣案之門號○│
│1 )│屏東縣屏│成持用之09│ │ 8-200 頁、他904 │ │九七九二○四三一│
│ │東市名人│00000000號│ │ 卷㈡第90-93頁) │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釣蝦場 │行動電話,│ │3.李文成之歷次供述│ │(含SIM 卡壹張)│
│ │ │由戴文忠代│ │ (警一卷第1-4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
│ ├────┤李文成接聽│ │ 、毒偵1406卷第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李若嘉 │並約定於左│ │ 11頁、他904 之警│ │執行沒收時,與戴│
│ │(起訴書│列時間、地│ │ 卷第170-180 頁、│ │文忠連帶追徵價額│
│ │誤載為李│點見面,嗣│ │ 他904 卷㈡第96-9│ │。 │
│ │若嘉、潘│戴文忠向李│ │ 7 、99-106頁) │ │ │
│ │春櫻) │文成詢問後│ │4.李文成持有門號09│ │ │
│ │ │,由李文成│ │ 00000000與李若嘉│ │ │
│ │ │委由戴文忠│ │ 持有門號00000000│ │ │
│ │ │前往交易,│ │ 24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經李若嘉以│ │ (他904 卷之警卷│ │ │
│ │ │500 元現金│ │ 之警卷第第96頁)│ │ │
│ │ │向戴文忠購│ │5.李文成持有門號09│ │ │
│ │ │得海洛因1 │ │ 00000000與潘春櫻│ │ │
│ │ │小包,嗣戴│ │ 持有門號00000000│ │ │
│ │ │文忠在將上│ │ 99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開現金交予│ │ (他904 卷之警卷│ │ │
│ │ │李文成。(│ │ 第136 頁正反面)│ │ │
│ │ │起訴書誤載│ │6.李若嘉之勘察採證│ │ │
│ │ │為由李若嘉│ │ 同意書、屏東縣政│ │ │
│ │ │、潘春櫻向│ │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李文成購得│ │ 偵查第三隊偵辦毒│ │ │
│ │ │) │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 │
│ │ │ │ │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 │ │ (代號:屏警刑三│ │ │
│ │ │ │ │ 00000000)、台灣│ │ │
│ │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報告編號:│ │ │
│ │ │ │ │ 第KH/2017/802040│ │ │
│ │ │ │ │ 4 )(他904 卷之│ │ │
│ │ │ │ │ 警卷第139-140 │ │ │
│ │ │ │ │ 9、警二卷第341頁│ │ │
│ │ │ │ │ -97 、99-10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5月│李若嘉以潘│海洛因│1.李若嘉之證述(他│毒品危│李文成共同販賣第│
│(即│3 日21時│春櫻持有之│500元 │ 904 卷之警卷第80│害防制│一級毒品,累犯,│
│起訴│24分許 │0000000000│。 │ -83 、124-127 頁│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捌年。│
│書附│(起訴書│號及自己持│ │ 反面、他904 卷㈡│4 條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表二│誤載為21│有之090699│ │ 第59-62 、80-84 │1 項(│臺、空夾鏈袋壹包│
│編號│時許) │5024行動電│ │ 頁) │販賣第│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2 )│ │話,撥打李│ │2.潘春櫻之證述(他│一級毒│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文成持用之│ │ 904 卷之警卷第 │品罪 │;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 │ 128-131 頁反面、│) │九七九二○四三一│
│ │屏東縣長│號行動電話│ │ 他904 卷㈡第74-7│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治鄉南二│,由戴文忠│ │ 8 頁) │ │(含SIM 卡壹張)│
│ │高架橋下│代李文成接│ │3.戴文忠之證述(他│ │沒收,於全部或一│
│ │全家超商│聽並約定於│ │ 904 卷之警卷第1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左列時間、│ │ 8-200 頁、他904 │ │執行沒收時,與戴│
│ ├────┤地點見面,│ │ 卷㈡第90-93頁) │ │文忠連帶追徵價額│
│ │李若嘉 │嗣戴文忠向│ │4.李文成之歷次供述│ │。 │
│ │ │李文成詢問│ │ (警一卷第1-4 頁│ │ │
│ │ │後,由李文│ │ 、毒偵1406卷第9-│ │ │
│ │ │成委由戴文│ │ 11頁、他904 之警│ │ │
│ │ │忠前往交易│ │ 卷第170-180 頁、│ │ │
│ │ │,經李若嘉│ │ 他904 卷㈡第96-9│ │ │
│ │ │以500 元現│ │ 7 、99-106頁) │ │ │
│ │ │金向戴文忠│ │4.李文成持有門號09│ │ │
│ │ │購得海洛因│ │ 00000000與潘春櫻│ │ │
│ │ │1 小包,嗣│ │ 持有門號00000000│ │ │
│ │ │戴文忠再將│ │ 99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上開現金交│ │ (他904 卷之警卷│ │ │
│ │ │予李文成。│ │ 第136 頁正反面)│ │ │
│ │ │ │ │5.李若嘉之勘察採證│ │ │
│ │ │ │ │ 同意書、屏東縣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 │ 偵查第三隊偵辦毒│ │ │
│ │ │ │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 │
│ │ │ │ │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 │ │ (代號:屏警刑三 │ │ │
│ │ │ │ │ 00000000)、台灣│ │ │
│ │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報告編號:│ │ │
│ │ │ │ │ KH/2017/0000000 │ │ │
│ │ │ │ │ 4 )(他904 卷之│ │ │
│ │ │ │ │ 警卷第139-140 頁│ │ │
│ │ │ │ │ 、警二卷第341頁 │ │ │
│ │ │ │ │ ) │ │ │
├──┼────┼─────┼───┼─────────┼───┼────────┤
│ 3 │106年5月│李若嘉以潘│海洛因│1.李若嘉之證述(他│毒品危│李文成共同販賣第│
│(即│4日11時 │春櫻持有之│500元 │ 904 卷之警卷第80│害防制│一級毒品,累犯,│
│起訴│30分許 │0000000000│。 │ -83 、124-127 頁│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捌年。│
│書附│ │號行動電話│ │ 反面、他904 卷㈡│4 條第│扣案之海洛因拾柒│
│表二│ │傳送簡訊至│ │ 第59-62 、80-84 │1 項(│包(驗餘淨重合計│
│編號├────┤李文成持用│ │ 頁) │販賣第│拾伍點玖貳公克)│
│3 )│屏東縣長│之00000000│ │2.潘春櫻之證述(他│一級毒│均沒收銷燬;扣案│
│ │治鄉南二│13號行動電│ │ 904 卷之警卷第 │品罪)│之電子磅秤壹臺、│
│ │高架橋下│話,約定在│ │ 128-131 頁反面、│ │空夾鏈袋壹包及販│
│ │全家超商│左列時間、│ │ 他904 卷㈡第74-7│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起訴書│地點見面,│ │ 8 頁) │ │伍佰元均沒收;未│
│ │誤載為屏│經李文成委│ │3.黃政智之證述(警│ │扣案之門號○九七│
│ │東縣屏東│託黃政智前│ │ 二卷第85-87頁) │ │九二○四三一三號│
│ │市自由西│往交易,由│ │4.李文成之歷次供述│ │行動電話壹支(含│
│ │路全家超│李若嘉以50│ │ (警一卷第1-4 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商) │0 元現金向│ │ 、毒偵1406卷第9-│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李文成購得│ │ 11頁、他904 之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海洛因1 小│ │ 卷第170-180頁、 │ │沒收時,與黃政智│
│ │ │包,嗣黃政│ │ 他904 卷㈡第96-9│ │連帶追徵價額。 │
│ │ │智再將上開│ │ 7 、99-106頁) │ │ │
│ ├────┤現金交予李│ │5.李文成持有門號09│ │ │
│ │李若嘉 │文成。 │ │ 00000000與潘春櫻│ │ │
│ │ │ │ │ 持有門號00000000│ │ │
│ │ │ │ │ 99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904 卷之警卷│ │ │
│ │ │ │ │ 第136 頁正反面)│ │ │
│ │ │ │ │6.李若嘉之勘察採證│ │ │
│ │ │ │ │ 同意書、屏東縣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 │ 偵查第三隊偵辦毒│ │ │
│ │ │ │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 │
│ │ │ │ │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 │ │ (代號:屏警刑三│ │ │
│ │ │ │ │ 00000000)、台灣│ │ │
│ │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報告編號:│ │ │
│ │ │ │ │ KH/2017/0000000 │ │ │
│ │ │ │ │ 4 )(他904 卷之│ │ │
│ │ │ │ │ 警卷第139-140 頁│ │ │
│ │ │ │ │ 、警二卷第341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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