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846,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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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義
聲請人 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63、7016、8119、9845、9846、10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義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派出所報到;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致有串供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張德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訊問後,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吳森偉、馮進仁、劉宏金、柯峻毅及共同被告鍾剛仁、温明哲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其涉犯亦高達24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宣告,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之逃亡可能性甚高,又佐以被告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犯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之外,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的危害亦甚鉅,有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經本院命其定期於派出所報到,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另被告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晚間7時至9 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派出所報到。

五、又被告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

故如被告如未能具保,應自107 年3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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