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846,2018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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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英
聲請人 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63、7016、8119、9845、9846、10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育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育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購毒者吳森偉、李山嵩、馮進仁、劉宏金、許有邑及共同被告張德義、鍾剛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所涉犯亦高達39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宣告,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係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另共犯李明豐經通緝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參酌被告涉犯3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之外,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的危害亦甚鉅,有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參酌卷內上開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被告所犯情節預期未來應負之刑罰以及所處之刑罰均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之供述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9所示之購毒對象之證述全然不符,且本件相關證人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本院審理中傳訊上開購毒對象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尚難排除被告有試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3 月8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理由略以:起訴書所載購毒對象之交易時間均為每日購買毒品,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無證據足以補強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且相關證人之訊問內容亦很間單,故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被告均居住在其戶籍地,並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國外亦無資金,檢察官業已傳訊其他人到案說明,是被告無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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