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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明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明豐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9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11月14日15時25分許,李明豐在屏東縣新園鄉港庄路段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上開注射針筒1 支,亦坦認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李明豐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17時2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東警分第Z000000000000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KH/2016/ 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
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3頁、第25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其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或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係於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前揭公訴意旨,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15時25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港庄路段為警盤查,被告便交出扣案之注射針筒,並當場坦承施用海洛因,嗣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4 月12日東警偵字第10630815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
是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
而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合於自首要件。
另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然當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且其此2 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僅就其一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其效力仍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而為全部自首。
被告既自首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 元、每月工作約20天、未婚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該注射針筒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該注射針筒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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