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85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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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其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1 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3 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於3 日下午1 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其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8 、129 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760ng/mL)、嗎啡(5,595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3,162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東偵查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 月17日(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104 年2 月9 日至同年5 月8 日間係執行拘役59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5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未婚、父親中風,已臥床8 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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