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880,2018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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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川(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遭羈押前,係自行到案應訊,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無避重就輕之情事,所餘者僅為法院對本案之法律及量刑判斷,今被告家中父母已雙亡,僅妻女相依為命,然被告之女均尚年幼,且小女兒患有身心障礙之疾病,僅由被告配偶1 人扶養,經濟壓力甚大,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工作,與配偶共同扶養年幼女兒並將薪資所得儲蓄,以備將來執行期間不時之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6 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3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7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雖稱其已坦承犯行,並無避重就輕之情事,且係自行到案,難認有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前有數次偵查及執行通緝紀錄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本案重刑追訴之壓力,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復考量被告所涉犯共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尚難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上開是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述上情,縱有可憫之處,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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