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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壹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壹支沒收銷燬。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三青宮旁車庫,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右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福建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開啟機車置物箱供警方查看,當場告知員警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合計淨重0.34公克)、塑膠藥鏟1 支,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而為警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6 包、塑膠藥鏟1 支,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39076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 至5 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35014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至5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30至31頁,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保字第210 號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保字第17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113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 幀(分見警卷一第2 、13、22頁,警卷二第2 頁、第6 至7 頁反面、第9 、35、43頁,偵卷第18、19、22頁,本院卷第23-2頁),復有疑似海洛因物品6 包、塑膠藥鏟1 支扣案足憑。
另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2、14、17、18頁),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經送請同公司以上開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0月16日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見警卷二第10、11、18、36頁、偵卷第27頁)。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6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品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3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15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
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為海洛因6 包無訛,是以被告確持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自承前詞,並非虛言。
此外,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塑膠藥鏟1 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測試結果判讀表1 紙、檢驗照片3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7、34、50頁),堪信上揭扣案之塑膠藥鏟上,應沾附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1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此部分犯行乙節,有被告106 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2 、4 、13頁),又其於106 年9 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所為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開啟機車置物箱供警方查看,當場告知員警其持有前揭供己施用之扣案之海洛因6 包、塑膠藥鏟1 支,並於警詢中向警員主動供承施用毒品乙情,則有調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 、35頁、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上開3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承辦員警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二第35頁)上,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就「第一級毒品」部分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調查報告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一第10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餘合計淨重0.34公克),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
另扣案之塑膠藥鏟1 支沾附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海洛因是施用剩下的,9 月14日和24日都有使用到藥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或沾附之塑膠藥鏟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包裝袋或塑膠藥鏟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海洛因部分於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塑膠藥鏟則分別於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至公訴意旨謂扣案之塑膠藥鏟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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