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90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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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春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63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5號、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嘉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沈嘉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其所述與相關證人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1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然被告所涉與共同被告潘芊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潘芊卉之供述有所出入,仍待審判期日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況被告與共同被告潘芊卉為男女朋友之緊密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復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7 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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