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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名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106 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 月21日晚上約11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使用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甲○○聯絡,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0 時1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錢予甲○○,甲○○僅先給付8,000 元,乙○○則先給予甲○○3 錢甲基安非他命,又接續前開犯意,於數小時後在上開統一超商前再將所餘2 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予甲○○,惟甲○○並未支付剩餘6,000 元之價金。
嗣因甲○○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7035號偵查中),向警供稱其用以販賣之毒品,係向乙○○所購買,並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乙○○聯絡,暗示如同以往之交易模式,相約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前見面,乙○○赴約,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超商前乙○○所停放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內扣得乙○○用於與甲○○聯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4)及與本案無關之無門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法律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以為只要承認就可以出去,警察說叫伊先承認,到法官這裡就可以出去;
收押那天伊問檢察官可否出去,檢察官叫伊跟法官說就可以了;
作警詢筆錄時中間有空檔,警察把伊叫去旁邊叫伊按照筆錄打的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頁),然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偵訊中,於檢察官詢問「警察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之訊問?」時,明白陳稱「沒有」;
於同日羈押訊問,被告亦從未向法官提及員警有不正訊問乙情,有其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7415號卷第48、58頁),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或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可採為本案之證據無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之前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9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甲○○,於106 年8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與甲○○有多通臉書訊息往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乃借貸關係,利息14分,訊息中提到「小的」是指要借3,500 元,至於甲○○提到「尬期」、「我快不行了要等你救」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
伊先前會坦承犯罪,是因為想要交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僅有甲○○單方指述,且甲○○前後證述不一,臉書訊息為兩人聯絡借貸事宜,既未扣得毒品,並無買賣毒品之情云云。
經查:㈠證人甲○○於106 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伊與乙○○買過3 、4 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涼山的7-11,在今年5 月中旬、7 月中旬、8 月初,幾乎都是在晚上11、12點。
每次伊都是購買半台,就是5 錢,但乙○○都會分批給伊,伊就分批付錢,因為伊的錢不夠1 次付;
5 錢是1 萬4,000 元,每次伊都大約付給乙○○7,000 或6,000 元,一半一半,大約跟乙○○拿甲基安非他命6 次,大概也是付給他錢6 次等語(見偵7035號卷第97至9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用臉書的MESSENGER 訊息與乙○○聯繫,約23日凌晨0 時14分約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買5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1 萬4,000 元。
他先給伊3 錢,後面再給伊2 錢,這樣伊是算一次,會隔幾個小時在一樣的地方給,分次給算買一次。
「小的」指1 錢、「3.5 」指3,500 ,一次買5 錢會比較便宜,所以不是1 萬7,500 而是1 萬4,000 ,後面的訊息是要收尾款的訊息,前面先給8,000 元,後面還有6,000 元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0 頁),依證人甲○○所為前揭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與被告以臉書訊息聯繫後,在統一超商前交易5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 萬4,000 元、被告會分次給貨等情,前後證詞大致相符,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
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與證人甲○○之臉書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以下節錄之),被告與證人甲○○於106 年8 月21日晚上11時14分至31分許訊息往來,證人甲○○稱「小的多少」、「可3.5 嗎」,被告稱「小的很麻煩」,證人甲○○稱「現在還沒有把$收齊,想說先小小的就好,因為有人在找我了,我這又尬底了」、「所以說要小小的就好才不會給你困擾」,被告稱「唉」、「我問看看」,於翌日凌晨2 時10分許,證人甲○○稱「好了嗎」、「到底嗎不然就不等了」,被告稱「還沒有好」、「頭大了」,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5 時39分許,證人甲○○稱「老闆來找我喔」、「有沒有人在,有人要來找我了餒,老闆」,被告稱「正在瘋狂追人,你那邊有朋友要找你就先找」,證人甲○○稱「他們要找我,可是你沒找我,他們找我也沒用阿」、「你還是要先找我,他們找我才有用」、「老闆等你的消息喔,看怎樣一定要跟我說,人家也在等」,於同日下午7 時55分許,證人甲○○稱「快不行了等你救」,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證人甲○○稱「好阿到711 謝老闆」、「感謝」、「所以老闆要過來嗎」,被告稱「要」,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證人甲○○稱「現在嗎」,被告稱「20分鐘」,於106 年8 月24日晚上9時44分許,證人甲○○稱「再給我幾天好嗎,人家都說月底這樣,過幾天一定給,不好意思喔」,被告稱「那你身上有多少阿」、「我今天要給利息」,有被告與證人甲○○臉書訊息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卷,下稱偵7415卷,第90至100 頁),核予證人甲○○前開證述與被告約定於上開時地購買5 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尚未全部清償之情節相符,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時,通話間未表明具體內容,使用暗語溝通之情形一致,上開臉書訊息譯文適可補強證人甲○○之證述之真實性,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㈢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就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一事自白不諱,員警、檢察官及法官均於庭前宣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告知其法律上權利,有其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7415號卷第8 至14、47至51、57至58頁),被告自應知悉本件係追訴其販賣毒品犯行,其可自由陳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豈有不知坦承犯罪有可能受重刑宣判之結果,又豈有反於事實,而自承犯罪之理。
況且,被告尚能於詢問過程自行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於員警告以證人甲○○稱自106 年5 月初至8 月止向被告購買3 錢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被告陳稱「差不多,但是是從106 年7 月底開始」等語,有前揭警詢筆錄1 份可參(見偵7415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並非全面附和證人甲○○之說詞,其辯稱警察叫伊照筆錄打的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並非可採。
是無其所辯係因想要交保,而始非出於本意供出該等犯罪情節,已可認定。
從而,被告辯詞,應屬事後推諉之詞。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與證人甲○○係借貸關係云云。
然查,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是以毒品交易通常於隱密下進行,彼此間之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用語稱之,而以暗語代替。
反之,一般借貸關係就所借款金額、利息若干、還款日期均為重要交易資訊,自當詳細磋商以確認雙方均同意交易條件。
證人甲○○如係欲向被告借款,自可說明所借貸金額、利息等等,竟以「小的」、「3.5」等暗語稱之,若非係毒品交易,豈有必要以如此隱晦不明之方式溝通交易條件。
又假設證人甲○○因急需款項而向被告調借,亦應約定相當時日償還利息,然被告與證人甲○○於22日晚上11時39分許約定見面地點後,24日晚上9 時44分許被告與證人甲○○即在商討還款一事,有上開臉書訊息1 份在卷可按(見偵7415號卷第98至100 頁),期間僅約2 日,顯與一般借款、償還利息之常情不符,而與證人甲○○所述被告要收尾款之證詞,較為相似。
又證人甲○○於上開訊息中稱「尬底」、「等你救」、「人家也在等」、「你還是要先找我,他們找我才有用」等語,亦與一般購毒者因毒癮發作亟欲購毒,或將購得毒品轉賣他人賺取價差之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證人甲○○之證述憑信性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㈤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證人甲○○雖就其與被告交易之金額是否當場付清等情,於偵查中證稱:分批付錢,錢都付清了等語(見偵7035號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錢好像分兩次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改證稱:沒有付清,欠6,000 還是7,000 ,前面先給8,000 元,後面還有6,000 元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每個人記憶能力不一,證人甲○○經提示先前證詞或交互詰問後,喚起記憶,而能明確回答,難以其回答有先後更正之處,即全盤否認證言之真實性,而應著重於證人甲○○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就證人甲○○之歷次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其就被告分次給予毒品、給予之毒品數量、約定之金額、交易之地點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其就上開部分之陳述有些微出入,無非係出於記憶模糊之自然缺陷所致,尚屬合理,自難以其證詞有前述出入,即逕認其所為全部證詞均非實情。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指證前後不一,僅有其單方證述云云,自非可採。
又起訴書認被告係以1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5 錢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 萬4,000 元是5 錢的價格,被告先給3 錢,隔幾個小時再給2 錢,這樣伊是算一次;
還沒付清,欠6,000 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108 頁),而前開臉書訊息對話,亦可見被告向證人催促還款乙情,有前揭譯文1 份可考,堪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應屬實情,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其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甲○○間沒什麼交情,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被告亦自陳係106 年6 、7 月方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前後兩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5 錢,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售價,獲利非高,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4 名未成年子女,開遊覽車維生,每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尚屬過輕,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以該支行動電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經本院認定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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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21日│ 發件人/正文 │
├──────┼─────────────────────┤
│下午04:00 │ 姜品:老闆怎麼了 │
│下午04:58 │ 周益輝:你工作做完了嗎 │
│下午06:46 │ 姜品:做完了阿 │
│下午06:52 │ 周益輝:了解 │
│下午07:10 │ 周益輝:那要找我嗎 │
│下午07:30 │ 姜品:要阿 │
│下午07:48 │ 姜品:所以是現在嗎 │
│下午07:51 │ 周益輝:你有多少可借我 │
│下午07:53 │ 姜品:你是要多少現在 │
│下午08:44 │ 姜品:嗎現在 │
│下午08:51 │ 周益輝:等等 │
│下午08:56 │ 姜品:有降低吧 │
│下午08:56 │ 姜品:降價 │
│下午09:09 │ 周益輝:還不知道 │
│下午09:10 │ 姜品:哦還要很久 │
│下午09:10 │ 周益輝:那別人收多少利息 │
│下午09:10 │ 姜品:11 │
│下午09:10 │ 周益輝:恩恩 │
│下午09:39 │ 周益輝:你先去找你朋友借好了利息這樣沒辦│
│ │ 法 │
│下午09:39 │ 姜品:不然你那是多少 │
│下午09:41 │ 周益輝:差太多了 │
│下午09:41 │ 姜品:跟上次一樣 │
│下午09:42 │ 周益輝:唉 │
│下午10:41 │ 周益輝:最少14的利率 │
│下午10:42 │ 姜品:是哦 │
│下午10:42 │ 周益輝:所以你先找你朋友借好了 │
│下午10:49 │ 姜品:好 │
│下午10:58 │ 周益輝:(無文字) │
│下午11:14 │ 姜品:小的多少 │
│下午11:15 │ 姜品:可3.5嗎 │
│下午11:16 │ 周益輝:小的很麻煩 │
│下午11:24 │ 姜品:現在還沒有把$收齊想說先小小的就好│
│ │ 因為有人在找我了 我這又尬底了 │
│下午11:25 │ 周益輝:哇 │
│下午11:27 │ 姜品:所以說要小小的就好才不會給你困擾 │
│下午11:29 │ 周益輝:唉 │
│下午11:31 │ 姜品:所以呢拜託了 │
│下午11:31 │ 周益輝:我問看看 │
│下午11:31 │ 姜品:嗯感謝老闆 │
└──────┴─────────────────────┘
附表二
┌──────┬─────────────────────┐
│106年8月22日│ 發件人/正文 │
├──────┼─────────────────────┤
│上午12:28 │ 姜品:老闆沒消息嗎 │
│上午12:33 │ 姜品:看怎樣給個消息哦 才不會一直等 │
│上午12:41 │ 周益輝:等 │
│上午12:41 │ 姜品:今天一定有嗎 應該不會到明天吧 │
│上午12:43 │ 周益輝:等一下就過去 │
│上午12:47 │ 姜品:好在密我了感謝哦 │
│上午12:47 │ 周益輝:(無文字) │
│上午12:47 │ 姜品:(無文字) │
│上午02:05 │ 姜品:好了嗎 │
│上午02:10 │ 姜品:到底 嗎不然就不等了 │
│上午03:53 │ 姜品:還沒有好 │
│上午05:02 │ 周益輝:頭大了 │
│上午09:41 │ 姜品:什麼意思 │
│上午10:30 │ 姜品:頭大了的意思是 │
│上午10:50 │ 周益輝:唉 │
│上午11:34 │ 姜品:怎麼了 │
│下午12:45 │ 姜品:為什麼嘆氣 │
│下午02:25 │ 姜品:老闆尬底了餒 來救我 哈哈哈哈哈哈│
│ │ 姜品:老闆來找我哦 │
│下午03:19 │ 姜品:有沒有人在 有人要來找我了餒 老闆│
│下午03:20 │ 周益輝:正在瘋狂追人,你那邊有朋友要找你│
│下午04:20 │ 就先找 │
│ │ 姜品:他們要找我 可是你沒找我 他們找我│
│下午04:45 │ 也沒用阿 │
│ │ 姜品:你還是要先找我 他們找我才有用 │
│下午04:47 │ 姜品:老闆等你的消息哦 看怎樣一定要跟我│
│下午05:39 │ 說 人家也在等 │
│ │ 姜品:感謝 │
│下午05:39 │ 周益輝:恩恩 │
│下午05:46 │ 周益輝:(附件) │
│下午07:39 │ 周益輝:(附件) │
│下午07:39 │ 周益輝:在那啊 │
│下午07:47 │ 姜品:我在餐廳可以上來嗎 │
│下午07:48 │ 姜品:拜託了 │
│下午07:49 │ 姜品:哈囉 │
│下午07:50 │ 姜品:在嗎 │
│下午07:50 │ 姜品:我在雞莊忠鴿友土雞城 │
│下午07:51 │ 姜品:可以來找我嗎 │
│下午07:51 │ 周益輝:還沒下班哦 │
│下午07:54 │ 姜品:今天上一整天 │
│下午07:54 │ 姜品:要上到底 │
│下午07:55 │ 姜品:可以上來嗎 │
│下午07:55 │ 姜品:快不行了等你救 │
│下午07:55 │ 周益輝:(無文字) │
│下午08:06 │ 周益輝:(無文字) │
│下午08:07 │ 姜品:所以上來嗎 │
│下午08:07 │ 周益輝:恩 │
│下午08:07 │ 周益輝:快到了 │
│下午08:07 │ 姜品:好感謝 │
│下午08:08 │ 周益輝:到了內 │
│下午08:13 │ 周益輝:(附件) │
│下午11:28 │ 周益輝:(附件) │
│下午11:28 │ 周益輝:要去找你還怎樣 │
│下午11:28 │ 周益輝:(附件) │
│下午11:34 │ 姜品:好阿到711謝老闆 │
│下午11:39 │ 姜品:感謝 │
│下午11:39 │ 姜品:所以老闆要過來嗎 │
│下午11:47 │ 周益輝:要 │
│下午11:47 │ 姜品:好的謝謝感謝 │
│下午11:47 │ 姜品:(無文字) │
│下午11:47 │ 周益輝:(無文字) │
│下午11:47 │ 姜品:現在嗎 │
│下午11:51 │ 周益輝:20分鐘 │
│下午11:54 │ 姜品:(無文字) │
│下午1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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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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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24日│ 發件人/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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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07:04 │ 周益輝:(無文字) │
│下午07:53 │ 周益輝:(無文字) │
│下午09:41 │ 周益輝:(附件) │
│下午09:41 │ 周益輝:(附件) │
│下午09:41 │ 周益輝:(附件) │
│下午09:44 │ 姜品:在給我幾天好嗎 嗎 人家都說月底這│
│ │ 樣 過幾天一定給 不好意思哦 │
│下午09:46 │ 周益輝:挖 │
│下午09:46 │ 周益輝:那你身上有多少啊 │
│下午09:47 │ 周益輝:我今天要給利息 │
│下午09:47 │ 姜品:過幾天一起給啦真的 │
│下午09:48 │ 周益輝:恩恩 │
│下午09:48 │ 姜品:謝謝歹勢 │
│下午10:20 │ 周益輝:(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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