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9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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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河南路口處為警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3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3380ng/mL)陽性反應,可代因(27750ng/mL)、嗎啡(00000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

檢體編號:F-000000號)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5 年5 月8 日巡邏時緝獲,經員警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乙節,有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即坦承施用海洛因,且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屏東地檢毒偵卷第18頁),然此係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為上開供述,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故不適用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及竊盜、強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為與家人爭吵心情不佳,自述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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