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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122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富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梁富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21日晚上8 、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 樓207 室之居所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同日晚上9 時58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將梁富山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22)日凌晨0 時1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富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訴緝卷第175 、242 頁),且被告於105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於翌(22)日凌晨0 時1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並有前鎮分局105 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7 頁)、屏東地檢檢察官拘票(見偵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2 份、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1 紙(見本院訴緝卷第107 至117 、145 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680 號鑑定書、106 年5 月5日調科壹字第10603240150 號函、南部機動工作站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本院訴緝卷第203 至211 、231 頁)等附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 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扣案可資佐證。
另前鎮分局105 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就被告尿液編號I-000000號之採尿時間雖載「02:15」,然考諸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0 時37分至59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稱已親自排放尿液(編號I-000000號)並當場封緘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員警亦稱依程序係事先採驗尿液後方製作筆錄,採驗時間應係「00:15」,誤寫為「02:15」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49 頁),故被告採集尿液時間應為105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15分許,應堪認定。
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上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固載「安非他命結晶3 包」,然因鑑驗拆封後3 包並不相同,各內裝7 小包(編號1-1-1 至1-1-7 )、1 小包(編號1-2 )、4 小包(編號1-3-1 至1-3-4 );
而上開搜索筆錄固載「海洛因2 包」,然因檢品態樣有差異,故另編號為2-1 及2-2 並分別鑑定。
又將上開檢品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編號1-1-1 至1-1-7 、1-2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4.45 公克),編號1-3-1 至1-3-4 、2-1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16公克),編號2-2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南部機動工作站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603240150 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231 頁)存卷可佐,併此敘明。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戒治,於104 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45至8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下稱①號案件),並於83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
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下稱②號案件),①號案件並於85年10月15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月6 日;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③號案件),並與①號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④號案件),前開假釋乃因此被撤銷,尚餘殘刑7 年7 月6日,遂於95年2 月27日被告因另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與前揭殘刑7 年7 月6 日接續執行之。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1 號判決就①、②、③、④號案件予以減刑,①號案件6 月部分減為3 月,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②號案件5 月部分各減為2 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③號案件7 月部分減為3 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④號案件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上開①、②、③號案件假釋撤銷之殘刑7 年7 月6 日因此縮減為7 年6 日,與④號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至102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3日始全部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論累犯,應有違誤。
⒉又被告係於警方搜索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後,詢問係何人所有、是否有施用毒品,方經被告坦承,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該犯行前,即已因扣案物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阿貴」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未提供其他具體資訊可資特定「阿貴」之真實身分,故檢警未因而查獲上游,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陳入監前因車禍傷到腰,尚有多年刑期待執行(見本院訴緝卷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
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海洛因5 包(1-3-1 至1-3-4 、2-1 )、甲基安非他命8 包(編號1-1-1 至1-1-7 、1-2 )、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訴緝卷第174 、175 頁),且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吸食器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03 至208 頁)。
上開該毒品外包裝所殘留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針筒1 具為被告同居女友邱襟靜所有,為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
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 樓207 室之居所扣案之電子秤、夾鍊袋、現金、手機、平板電腦等物、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3 樓居所扣案之吸食器,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7 、174 頁),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既未用以施用本案毒品,與上開犯行不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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