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緝,2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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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採尿時點前120 小時內(不含查獲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 年7 月12日某時許」、第10行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曾伊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檢驗照片2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5 年8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 年7 月12日7 時許及同日間某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其褲子右邊口袋內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93 公克、驗餘淨重0.184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前揭偵查報告、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 頁、第4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57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1 份、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19頁、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93 公克、驗餘淨重0.184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5 年8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可參(偵卷第26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0頁、第27頁、第36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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