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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趙鑫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建築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7 日15時40分許,趙鑫在同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裕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第180 頁、第186 頁、第189 頁)。
其次,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17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屏海豐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第12頁、第14頁)。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2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2281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本院訴緝卷第99至105 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土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餘元,離婚及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190 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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