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軍交訴,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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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益丞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7 時25分許,駕駛其友人陳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時,竟為停放車輛,逕自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陳玟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兩車閃避不及而於上開急診室前發生碰撞,陳玟璉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鈍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李益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玟璉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李益丞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陳玟璉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棄車另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員警依停留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追查,並通知陳志祥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同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 、第185條之2 、第185條之4 、第190條之1 或第191條之1 之罪。

……」。

經查,被告李益丞於104 年12月1 日入伍,役期至109 年6 月1 日止,於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 年9 月22日國海人勤字第1060008474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從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第58頁),與告訴人陳玟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0頁)。

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9 至11頁、第19至24頁、第27至34頁)。

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之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

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士官、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子女及與部隊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條之 1 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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