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軍簡,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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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軍訴字第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星陽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暴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星陽原係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6 群第632營(下稱632 營)第2 連發射排飛彈操作兵,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5時許,在632 營2 樓中廊,因補休晚起而遭同排上士毛凱威責難,遂心生不滿,明知毛凱威為職務在上且對其有命令權之長官,竟仍基於對長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先持摺疊椅砸向毛凱威之右腳膝蓋(毛凱威未受傷),並向毛凱威恫稱:「叫你家人給我小心一點,最好趕快搬家,不然我就要叫人去砍你全家」等語,致毛凱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632 營進行內部調查,而查悉上情。

案經毛凱威訴由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星陽於警詢(屏東憲兵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凱威及證人陳敏宗、林詩順、鍾世賢、楊守翔、劉書豪、王敏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平面圖、632 營105 年11月30日飛六愛二字第1050000657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當時為632 營第2 連發射排飛彈操作兵,告訴人為同排上士副組長,告訴人對伊具有指揮、命令、管教之權責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長官部屬關係等語(見憲兵卷第10頁反面)。

依此,本案被告犯行當時,告訴人係職務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之士官,參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為被告之長官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恐嚇罪。

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為強暴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目的顯然在於宣洩告訴人對其糾正過錯之不滿,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客觀上堪認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長官施強暴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長官管教,一時情緒失控即濫行對長官施暴,造成軍紀無法維持,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和解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與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見上揭和解書),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折疊椅1 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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