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重訴,1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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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LONG(斐春龍,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靖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XUAN LONG 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BUI XUAN LONG 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與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外籍人士,恐因出境而有逃亡之虞,又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06年11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被告雖承認有持刀刺向被害人阮國江、告訴人阮國黃,並致被害人阮國江死亡、告訴人阮國黃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

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告訴人即阮國江之母阮秋霞、告訴人阮國黃、證人林敏傑及吳炎明等人之證述,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405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555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局106年7月11日屏警鑑字第106346994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支、水果刀刀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仍有審理程序待進行,衡以被告既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避免後續之審判程序而逃亡或出境之相當可能性,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依被告涉案情節,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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