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重訴,18,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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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剛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剛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季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利用不知情友人李哲銘所申請之「tony0000000 」帳號,先以新臺幣(下同)4,580 元之價格,購得合法之UD102 型空氣槍1 枝,於同年1 月20日至6 月9 日間,再陸續自網站上購入CO2 小鋼瓶、加長行程強化氣閥、不鏽鋼大氣量氣嘴針等零件,以及自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以改裝彈簧及更換上開零件之方式,將上開空氣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於105 年3 月25日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tony0000000 」帳號之使用人陸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空氣槍及改造零件,乃於105 年10月9 日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哲銘之住處搜索,經李哲銘告知委託購買者為李季剛,並帶同警方前往李季剛上開住處,經其於同日8 時許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之證據及理由可資認定:㈠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字第394 號、106 年度槍保字第22號)、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915 號扣押物品清單2 紙、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10月13日東警鑑字第105100000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證人李哲銘網路會員帳號「tony0000000 」購物紀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2mm 、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56.2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62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

參以該鑑定結果殺傷力相關說明所載: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可認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改造後確已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

其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本案被告單純以更換彈簧、鋼瓶、強化氣閥、不鏽鋼大氣量氣嘴針等零件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考量其供稱僅係因為好玩,在家裡射擊瓶瓶罐罐之犯罪緣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雖所製造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製造之數量僅1 枝,且尚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持本案槍枝遂行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製造空氣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目的僅係為己娛樂所用,動機尚屬單純,且所改裝更換之零件在網路上或五金行即可輕易購得,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枝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況本案被告所改造之空氣槍數量為1 枝,核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砲之行為不同,被告前無任何涉及暴力犯罪或槍砲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是依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節觀之,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被告並非必以長期自由刑制裁矯治者,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而堪資憫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所科之刑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空氣槍,並告知改裝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且供述其持有空氣槍之來源,及係販賣之賣家在網路上教導被告如何改裝一事,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然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於105 年3 月25日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tony0000000 」帳號之使用人陸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空氣槍及改造零件,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5 年10月9 日7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帳號申請人李哲銘之住處搜索,經李哲銘告知委託購買者為被告,並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之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並當場交付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 年12月12日武警偵字第10600157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61 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偵查人員既因「tony0000000 」帳號使用人購買UD102 型空氣槍1 枝及多樣改造用零件,且該零件皆有其專屬性,懷疑該購買者有非法改造空氣槍之嫌疑,蒐集證據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亦據此予以核發,且於員警至李哲銘住處搜索之際,李哲銘已告知員警實際購買者為被告等情觀之,應認偵查人員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業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無訛,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另被告固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且供承係自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他人購得,惟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有前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文可佐,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未合,而無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

綜上,辯護人此部分各項主張,均難認與法相符。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竟於購入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未經許可即以改裝、更換零件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製造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尚無出售他人或提供不法犯罪使用,並未造成實際上重大危害,復衡量其自稱犯罪動機係因出於娛樂所用、購買空氣槍及零件後自行改造之犯罪手段、製造後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2頁)、自述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未婚無子、家庭生活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及使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如前所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供其製造空氣槍所用,編號6 所示之物則是供其測試所製造之空氣槍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

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該等扣案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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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老虎鉗  │1支 │槍枝彈簧拆卸改裝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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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字起子│1支 │槍枝彈簧拆卸改裝之用。│
├──┼────┼──┼───────────┤
│ 3  │六角板手│1組 │槍枝彈簧拆卸改裝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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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彈簧  │1支 │槍枝彈簧拆卸改裝之用。│
├──┼────┼──┼───────────┤
│ 5  │短彈簧  │1支 │槍枝彈簧拆卸改裝之用。│
├──┼────┼──┼───────────┤
│ 6  │鋼珠彈  │1盒 │供槍枝擊發測試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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