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重訴,1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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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名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名弘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名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家模型玩具店,購得模型槍1 支、撞針、彈殼、紙雷管,另至屏東縣潮州鎮某五金行購買喜得釘火藥後,即於104 年10月間,在屏東縣某處,以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工具改造槍枝,並將其原有之槍管裝上槍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復於上開時、地,以將彈殼、彈頭組合為子彈,其內裝填喜得釘火藥、紙雷管之方式,接續製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及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且自製作完成時起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9顆。

嗣於104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2 分許,曾名弘搭乘其友人劉俊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南向約24.3公里處景美隧道,自撞隧道內側牆壁,致上開車輛毀損無法行駛,即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曾名弘(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被告未曾陳述有違反其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國道警察卷【下稱警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853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 至122 、195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08號搜索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3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足稽(警卷第21至31、37至41、43頁,偵卷第19、37至39、42至4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編號2 所示之子彈1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揭之物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內容參見附表),有該局106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9936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該局106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28425號函存卷可稽(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均具殺傷力無訛。

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市售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以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工具,將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槍枝,顯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訛。

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子彈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惟尚不得據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參被告陳稱:我在模型店買現成的彈殼,用電鑽將彈殼鑽洞,放火藥、紙雷管進去,以此方式改造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而經鑑定後21顆子彈中之2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起訴書雖漏引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非未經起訴,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120 、158 、189 頁),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製造槍枝過程持有之槍管(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亦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其中19顆具殺傷力既遂、餘2 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各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我是一邊改造手槍,一邊改造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件被告於104 年10月間之密接時間內,在屏東縣某處製造上述槍、彈,無法強行區分其行為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堪認具有部分行為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俱屬違禁物品,係政府嚴格管制之高度危險物品,且其於本案前,即有因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犯本件同類犯行,顯然無視法令之規範與制裁,其惡性自較初犯製造槍、彈罪者為重;

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持其本案所製造之槍、彈犯案,是其犯罪情節較擁槍犯案之行為人輕微,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因全數經鑑定試射完畢,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均無殺傷力,且不具子彈形式,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均為製造子彈未遂所生之物,然因全數經試射完畢,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非法製造本案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1 、196 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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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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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1個,槍枝管制編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號0000000000號)│    │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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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            │1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20│
│    │                │    │頁,本院卷第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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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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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具箱          │1箱 │被告所有,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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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工具零件        │1盒 │被告所有,用以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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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工具            │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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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小型電鑽        │1支 │被告所有,用以將模型槍之滑套鑽洞,將撞針放入,│
│    │                │    │及將彈殼鑽洞,將火藥放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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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型電鑽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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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斜口鉗          │1支 │被告所有,用以改造槍枝細部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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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魚尾鉗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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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彈殼            │6顆 │被告所有,用以改造為子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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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彈頭            │8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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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零件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裝子彈之彈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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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布質手提袋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裝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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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黑色斜背包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裝改造槍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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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塑膠罐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裝紙雷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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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金屬圓珠罐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裝子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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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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