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重訴,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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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具 保 人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趙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及由具保人陳怡君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同署暫收臨時收據可憑(見偵卷第9 頁),嗣被告趙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106 年4 月11日、同月25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嗣本院通知具保人陳怡君於106 年5 月16日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陳怡君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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