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重訴,2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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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志一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前亦無規避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又被告日後會與家人同住,以便照顧罹患乳癌之母親及受有左手二、三指截肢之胞弟,考量年關將近,於入監服刑前,讓聲請人返家團圓,並安頓母親及胞弟,再遵期接受後續之執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另行租屋在外,足徵其住居所不定,難以確實掌握其行蹤,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逃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另審酌其前於84、85年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竟伺機再犯相同之罪嫌,對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保全之公益考梁,認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有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聲請人尚須照料、安頓其罹癌之母親及受有截肢傷害之弟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又本院並非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羈押之,聲請人是否始終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

㈢綜上,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事由,縱令屬實,亦僅屬聲請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

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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