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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志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21、10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一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賴志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另行租屋在外,足徵其住居所不定,難以掌握其行蹤,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面臨重罪刑責之下,仍有逃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及所製成數量非少,其前於84、85年間有製造子彈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足認被告製造槍枝、子彈的技術已臻成熟,竟伺機再涉犯相同之犯罪,對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的危險性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保全之公益考量,認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二、經查,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訊問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 份、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13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01179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已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4 月17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容有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自稱會返回戶籍地居住,或須安頓罹癌之母親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
另審酌被告前於84、85年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竟伺機再犯相同之罪嫌,且本案所製造之可發射具殺傷力之槍枝非少,所製造之具殺傷力子彈更高達330 顆,對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甚鉅,是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亦難認得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替代,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雖犯有前案,亦未規避執行,故本案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請求可以回家安頓家裡,照顧罹癌母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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