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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信仁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訊問時,坦承被訴於106 年2 月8 日,在屏東縣高樹鄉廣福國小關福分校內殺害邱雅筠之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劉錦瑞、鍾瑞棋、邱裕美等人之證述,及相驗屍體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復有被告作案時所著衣物、行動電話、水果刀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
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
又被告前有湮滅證據、故佈疑陣之情形,故有相當理由足徵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公眾利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以羈押;
嗣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自106 年7 月5 日延長羈押2 月,及於106 年8 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自106 年9月5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日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符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 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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