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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貴霖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13號、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貴霖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董貴霖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4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7 月19日起、同年9 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均禁止接見、通信,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否認犯罪,面臨被訴之重罪仍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防免或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惟依目前審理進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完畢,至尚待傳喚之證人,亦為警員而與被告不相識且無利害關係,應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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