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重訴,8,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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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明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6 號、2354號、253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明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子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初某日,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某處101模型槍店購入模型手槍2枝(銀色手槍1 支,JP系列,含銀色彈匣2 個;

黑色手槍1 支,FNX-9 型,含黑色彈匣1 個)、模型子彈59顆後,即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持電鑽貫通槍管及滑套,並以角刀在槍管內刻來復線,再將槍管組合至手槍,以此方式將其購得之前開模型手槍2 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既遂,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且其再將前揭購入之模型子彈59顆,以喜德釘拆卸其中火藥,裝入底火,以此方式製造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9顆既遂,亦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警方於106年1 月12日晚上9 時5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查獲其為通緝犯身分,並持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銀色手槍1 支,JP系列,含銀色彈匣2個,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下扣得黑色手槍1 支,FNX- 9型,含黑色彈匣1 個及子彈59顆。

二、高子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102年8 月1 日釋放,並於同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相隔約半小時許,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高子明於106年1 月12日晚上9 時5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前揭槍枝案為警察緝捕到案,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高子明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於102 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甲、製造槍彈部分: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事實,辯稱扣案槍彈係其前寄居家中已故世之堂兄戴家豪在家中交付其持有,時間約在106 年7 月25日(即本院106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前約半年或一年前云云。

然查前述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前述之方法製造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中迭次供承在卷(見106 年1 月13日警,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詞,已難予以採信。

次查被告所謂堂兄戴家豪固前真有其人,然其早於被告所稱交付槍彈時間(即106 年7 月25日前半年或一年前)之105 年1 月22日即已離世,亦有戴家豪除戶戶籍謄本附案可明,是被告將槍彈來源於警偵訊中認罪後,再推託予已死之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取信。

再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因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13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早知所謂持有槍彈與製造槍彈兩事相異不同之處,此亦足徵被告事後翻異之詞,無可採信。

此外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銀色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黑色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滑套及土造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59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傷力。

有前開局106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90769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槍、彈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部分,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參。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第12第1項之非法製子彈罪。

其製造槍枝、子彈,分別顯係基於單一製造目的之犯罪決意,各製造行為間復具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之接續犯即足。

又被告購入前揭玩具模型槍、玩具模型子彈後,於相同期間內、在同一地點製造槍枝、子彈,且槍枝若無子彈亦無法發揮效用,顯見被告應即係基於一個製造槍、彈之行為決意,其製造槍、彈之犯行復具關聯性,均係為達成其同一行為決意,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該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如前述,復行施用毒品,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

又酌被告事後翻異製造槍彈犯行,顯見尚無完全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含彈匣)2 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子彈59顆,均已鑑驗試射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

另被告持以製造槍彈之工具,已予丟棄等節,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且非違禁物,尚無必要予以沒收。

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附表:
1、銀色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2、黑色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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