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附民,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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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立馨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吳季璇
訴訟代理人 洪慧芳
被 告 吳金良
上列被告吳季璇因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季璇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向黃林秋玉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宥均,沿屏東縣琉球鄉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段高幹29分支6 往南17.1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張凱勛(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向黃林秋玉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立馨,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吳季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由後追撞,陳立馨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 公分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及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季璇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萬7614元,及復健費用10萬元、其他費用47萬元2600元、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陳立馨晚2 年就業之損失79萬6896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金良以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萬711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季璇坦承有過失,並就原告陳立馨前述請求之安泰醫院醫療費1 萬739 元、高醫醫療費2 萬6003元、振興醫院醫療費590 元、榮民總醫院醫療費5680元、黃禛憲皮膚科醫療費400 元、高醫醫療食費(住院醫療日常用品)7202元、高醫看護費1 萬8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其餘請求部分認為非必要費用,又被告請求張凱勛已支付之和解費用應從原告獲判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業經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吳季璇與友人張凱勛、原告陳立馨出遊,於104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跟隨前方張凱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原告陳立馨行駛,至信義路段高幹29分支6 往南17.1公尺處時,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因張凱勛為便利其他後方友人跟車,亦疏未注意預先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而驟然減速慢行,遭被告吳季璇騎乘之上開機車由後追撞,原告陳立馨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 公分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及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21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受傷,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告吳季璇為85年9 月間出生,案發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吳金良則為被告吳季璇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吳金良對於被告吳季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與被告吳季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吳季璇、吳金良2 人就被告吳季璇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陳立馨得請求被告吳季璇、吳金良2 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9萬7614元(如附表所示)及復健費用10萬元部分:⒈原告陳立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其中安泰醫院醫療費1 萬739 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2 萬6003元、振興醫院醫療費590 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5680元,及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因購買醫療日常用品所支出之7202元、普通病房期間9 日之看護費1 萬8000元,共計6 萬8214元部分(黃禎憲皮膚科醫療費詳後述),為被告吳季璇、吳金良2 人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21頁反面),並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2 頁至第121 頁、警卷第23頁),此兩造不爭執部分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季璇、吳金良2 人連帶賠償共計6 萬8214元部分,確有所據。

⒉就附表編號2 所示高醫醫療費2 萬6090元部分:原告陳立馨雖請求2 萬6090元,惟依其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可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合計僅有2 萬6003元,是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無證據可佐,應無理由。

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振興醫院醫療費1370元部分:原告陳立馨雖請求1370元,惟依安泰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淺二度燙傷等情,並無骨頭部位或耳鼻喉部位之損害,故原告就診於骨科、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9頁、第91頁),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非屬必要。

⒋就附表編號5 所示黃禎憲皮膚科醫療費1 萬2000元及復健費用所示黃禎憲皮膚科醫療費4 萬元部分:⑴原告陳立馨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因右小腿車禍所生疤痕,多次前往黃禎憲皮膚科就診,經雷射治療色素沈澱,共支出2 萬500 元,有黃禎憲皮膚科106 年3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

又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即車禍後翌日轉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有「淺二度燙傷」之情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 日診字第104110303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而依原告受傷照片可知(本院附民字卷第30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原告右腿受有大範圍之傷害,由此足認原告右小腿之疤痕確為車禍所造成,且其所接受之雷射治療,亦為治療色素沈澱之必要費用,共計2 萬500 元(含醫療費用及已支出復健費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21 頁,詳後述)。

⑵原告陳立馨另提出黃禎憲皮膚科之藥品明細收據、收據存根(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2 頁至第110 頁),惟其中僅105 年1 月16日部分就診支出掛號費100 元部分(同卷第103 頁),係原告於前開105 年3 月25日起至106年3 月24日合計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區間(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88 頁)以外,而未計入2 萬500 元內,且被告對於上開105 年1 月16日支出掛號費100 元部分亦不爭執(同卷第220 頁反面),故此100 元掛號費部分及前述2 萬500 元費用合計共2 萬600 元,為有證據可佐且有必要之費用;

至於原告所提出黃禎憲皮膚科104 年12月5 日之100 元醫療費用部分,為原告之母嚴鍾玉就診所支付,並非原告本人就診時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2 頁),顯與本案無關;

而其餘黃禎憲皮膚科之藥品明細收據、收據存根,均與前開105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合計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區間之費用重複計算,均不足以證明就黃禎憲皮膚科部分有其他支出醫療費及復健費支出,附此敘明。

⑶原告陳立馨請求醫療費用1 萬2000元部分,除前述104年12月5 日100 元醫療費用部分,非原告本人就診所支出,與本案無關以外,其餘1 萬1900元均有必要,為有理由;

前述2 萬600 元扣除1 萬1900元之其餘8700元,則為已支出之復健費用,亦有必要,為有理由。

⑷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陳立馨就黃禎憲皮膚科復健費用雖請求4萬元,扣除前述已實際支出之復健費用8700元部分,其餘3 萬1300元則為預為請求之費用。

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後續仍須持續治療追蹤」等情可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87 頁),被告確有再次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惟無載明需治療之次數,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是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尚有接受一次雷射治療之必要,而雷射治療之費用,參以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1月4 日、105 年12月6 日接受雷射治療,均係支付2000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是原告就預為請求之復健費用2000元內,本院認有必要,逾此部分,則屬原告不能證明其必要性,應無理由。

⑸被告吳季璇、吳金良2 人雖空言否認上開支出必要,且辯稱不影響原告陳立馨之正常生活自理能力,療程是否有效也不可知云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80 頁),惟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論有無影響正常生活自理能力,均因此受有損害,故其為回復外觀原貌,而施行雷射除疤手術,自有必要。

被告所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小腿色素沈澱,施以雷射治療,後續仍須持續治療」等語不符,不足採信。

⑹準此,原告陳立馨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額外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2 萬600 元之損害及有將來因此支出2000元損失,共2 萬2600元之事實,核屬原告因遭被告吳季璇侵害其身體及健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項下黃禎憲皮膚科醫療費所請求支付1 萬1900元,及復健費用項下黃禎憲皮膚科醫療費所請求支付之1 萬700 元,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就附表編號6 所示交通費2597元部分:原告陳立馨雖請求交通費2597元(臺灣高鐵費用1490元及汽車加油費用1107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1 頁),惟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出院後,曾返校就學,可以騎車載同學,狀況很好等情,業據證人黃寶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6 頁正面),可見原告於104 年11月間出院後,可自行走動,並無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未舉證其於104 年12月17日搭乘臺灣高鐵時,係就診於何家醫院,卷內亦無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就醫紀錄;

而加油費用1107元,雖係於原告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之104 年10月17日所支出,但原告住院期間難以駕車,故此加油費用顯非原告本人因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既為被告吳季璇、吳金良2 人爭執,依法不應准許。

⒍就附表編號7 所示高醫醫療食費1 萬2338元部分:原告陳立馨雖請求高醫醫療食費1 萬2338元,惟扣除被告吳季璇、吳金良不爭執之7202元以外,其餘均為一般日常食物及飲料(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1 頁右方第一張發票至第128 頁),不論原告是否受傷,均有飲食之需求,原告亦未舉證購買上開食物及飲料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為被告吳季璇、吳金良2 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逾越被告前述不爭執之7202元以外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就附表編號8 所示高醫看護費4 萬1800元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人士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陳立馨雖請求看護費4 萬1800元,惟扣除被告吳季璇、吳金良不爭執之1 萬8000元以外,原告並未舉證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計算標準依據,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見警卷第23頁),原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25日止,均在加護病房觀察,一般而言並無家屬24小時陪同之可能,原告亦未舉證看護者之身分及看護之收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逾越被告前述不爭執之1 萬8000元以外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就附表編號9 所示中藥費用85000 元及復健費用所示中藥費用6 萬元部分:原告陳立馨雖請求8 萬5000元,惟其所出具之證明為「新招安蔘藥行」開立之代煎中藥收據4260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9 頁正反面),所列當歸、黃耆、枸杞、紅棗等物均無經醫師診斷有服用必要之證據,難認有支出必要,既為被告吳季璇、吳金良2 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其他費用47萬2600元及無法就業損失79萬6896元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陳立馨雖請求104 年度高雄醫學大學上學期註冊費5萬7000元、104 年度住宿費3 萬8500元、及為防止休學中成績退步,聘請家庭教師補習之費用各為9 萬5800元、7萬7300元、14萬4000元、6 萬元,及車禍導致至少晚2 年就業損失79萬6896元,共計126 萬9496元。

惟依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警卷第23頁),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出院時,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醫囑欄並未記載尚未復原,有待持續治療追蹤等語,且原告出院後曾短暫返校就學,可以騎車載同學,狀況很好等情,業據證人黃寶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6 頁正面),況原告休學後,於105 年1 月7 日至106 年3 月2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透過神經學之檢查整體顯示正常,105 年3月前庭平衡神經檢查報告顯示功能正常,105 年6 月多項認知功能檢查報告皆顯示屬於正常範圍值,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600013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0 頁),綜此足見原告出院返校就學後,其身體功能狀況經檢查後均屬正常,客觀上應無休學之必要。

故原告雖自認有休學及延後就業之必要,惟其因休學及延後就業所產生之上開相關費用,依經驗法則,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共計126 萬949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立馨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有工作記憶下降、聽覺訊息常需重複唸題,新學習無法記多、記快,注意工作有中下臨界遺漏傾向,有時間壓力之作業之注意耐受性及正確度皆降低,目前仍不適宜立即回到有壓力的學業崗位,宜避免體能、注意等方面準備不足成適應不良與工作挫折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部106 年3 月31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1 頁),惟其頭部神經功能既屬正常,業如前述,縱其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部報告內所述之心理壓力,此部分亦應屬精神上損害之範圍(詳後述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與前述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精神損害賠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茲審酌原告陳立馨案發時僅19歲,為大學學生,因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 公分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及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於104 年11月3 日出院後,再於105 年1 月7 日至106 年3 月21日門診透過神經學之檢查整體顯示正常,105 年3 月前庭平衡神經檢查報告顯示功能正常,105 年6 月多項認知功能檢查報告皆顯示屬於正常範圍值,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600013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0 頁),惟其有工作記憶下降、聽覺訊息常需重複唸題,新學習無法記多、記快,注意工作有中下臨界遺漏傾向,有時間壓力之作業之注意耐受性及正確度皆降低,目前仍不適宜立即回到有壓力的學業崗位,宜避免體能、注意等方面準備不足成適應不良與工作挫折之情形,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部106 年3 月31日報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1 頁),可見原告身體功能雖屬正常,但心理仍因此有受到影響,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部106 年3 月31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1 頁),尚不適宜回到有壓力之學校,又其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吳季璇案發時為19歲,同為大學學生,在校為兼任人員,其於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2 萬173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吳金良則為被告吳季璇之法定代理人,案發時任職銀行,其於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79萬7248元、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6 萬2819元,名下尚有股票財產186 萬741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附證件存置袋)。

本院綜合被告吳季璇行為侵害原告陳立馨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減輕損害賠償事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駕駛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季璇及張凱勛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陳立馨傷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季璇及張凱勛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之原因乃被告吳季璇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如被告吳季璇對上列事項有所注意,則張凱勛即使驟然減速,亦不致釀成本件車禍或使原告受傷,而參酌原告本身於乘坐機車時未戴安全帽,且張凱勛係騎車時因原告要求停下來,才驟然減速,業據證人張凱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8 頁反面),足認原告對張凱勛之行為得以指揮,張凱勛應可視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本院認被告吳季璇對本件車禍應負之責任為百分之60(原告因未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10之損害,因使用人張凱勛之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所明定。

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見,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原告陳立馨於車禍後已與張凱勛以36萬元和解,有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且不願追究張凱勛之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證人陳立馨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9頁),此部分因已超過張凱勛依法應分擔額(原告總損害為29萬814 元,詳後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季璇就張凱勛應負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就其應負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

被告雖辯稱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原告另與張凱勛和解之36萬元,就張凱勛應負擔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就超過張凱勛應負擔範圍部分,則無扣除之理由,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立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9萬814 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80114 元+復健費用10700 元+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290814元)。

惟因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免除張凱勛應分擔之債務部分,被告賠償額經依比例扣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7萬4488元(計算式:2907140.6 =174488.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原告陳立馨得請求被告吳季璇、吳金良2 人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7萬4488元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6 年3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8頁反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季璇、吳金良2 人連帶給付18萬3213元以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本院卷第26頁起訴狀所載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不爭執部分(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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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泰醫院醫療費      │10739元       │被告全部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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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醫醫療費          │26090元       │被告就26003元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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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振興醫院醫療費      │1370元        │被告就590元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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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5680元        │被告全部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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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禛憲皮膚科醫療費  │12000元       │被告就400元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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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交通費              │25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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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醫醫療食費        │12338元       │被告就7202元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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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醫看護費          │41800元       │被告就18000元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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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藥費用            │8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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