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附民,131,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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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洪富仁
被 告 陸希平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易字第138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在社區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回覆被告之名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8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8 月21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06年9 月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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