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附民,5,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曾愛潔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鴻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 號侵入住居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政與原告之妹潘馨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因二人因故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分手,訴外人潘馨莉乃遷入原告所租賃住處即屏東市○○里○○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被告於104年9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眾人皆陷於深眠的時間,竟持訴外人潘馨莉所遺留的系爭房屋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的客廳,並上至3 樓訴外人潘馨莉臥室內取走訴外人潘馨莉之手機,嗣因訴外人潘馨莉睡夢中為被告所驚醒,被告旋逃離該處,原告亦因此而驚醒而報警。

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即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面對其私生活領域受到被告擅自侵入,又在夜深人靜時分侵入原告居住的住所,致其對於在其住宅可不受干擾之信賴受到破壞,並影響其生活之安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是潘馨莉用LINE聯絡我要我晚上去找她,從樓上丟鑰匙讓我進去的,否認成立刑事侵入住宅罪,附帶民事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現於衛生福利部立屏東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於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377,046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646,530 元;

被告為高職夜校畢業,現職鐵工,於104 年度無所得,其他財產總額為29,505,53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2 份附卷可佐,並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停留時間非長之不法情節,且被告歷次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致原告需多次到庭作證、陳明事實,均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學歷、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