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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竣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柯合商(已歿)騎乘自行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及右眼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合商之子柯立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 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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